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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郑*、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罗*因与被告人张*甲开玩笑,提早将正在宁波市*科宁达公司午休的被告人张*甲叫醒上班,被告人张*甲因此生气,在被害人罗*的肚子上打了两拳。当天下午,被害人罗*因被打部位疼痛到小*院就医,结果发现脾脏破裂,之后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鉴定,被害人罗*属于外伤性脾破裂,其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8月27日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张*甲已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陈*、蒋*、张*乙、焦*的证言,医院病历及损伤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郑*、吴*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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