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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西苑32号401室的租房内,因琐事与女友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在应当明知其女友郑*吸烟并可能随身携带打火机,且明知郑*曾有自残倾向和行为、可能实施过激行为的情况下,仍拿起放置在卫生间的汽油桶,将桶内剩余汽油泼在被害人郑*身上,后被害人郑*突然从裤袋内掏出打火机并点火致使身上的汽油燃烧。被告人李*甲见状后,用身体、棉被将火扑灭并拨打120,后将被害人郑*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郑*全身多处烧伤,其中颜面、颈前、上胸部、双上肢、双大腿后侧、双小腿及足背均Ⅲ度烧伤后经植皮治疗,现以上部位均瘢痕疙瘩形成,颈部、双上肢各关节及双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其Ⅲ度烧伤面积占体表的30.5%,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将汽油泼在郑*身上,其不明知郑*可能携带打火机,也不明知郑*有自残倾向和行为;其被取保候审后就被强制戒毒,导致其名为取保候审,实际被关押在戒毒所一年多。请求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甲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唐*、张*、李*乙、金*、杨*、姜*、陈*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郑*的病历、伤情检查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120录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李*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甲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当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局鉴于李*甲吸毒成瘾严重,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与上诉人李*甲所涉本案刑事案件处理无关。上诉人李*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将汽油桶内剩余汽油泼在被害人郑*身上。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张*、金*的证言也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李*甲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将汽油泼在郑*身上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李*甲在侦查阶段供述郑*有吸烟习惯、平时带有打火机,还证实在2014年3、4月份,其与郑*发生争执后,郑*用刀把自己腿割伤了,有自残行为。证人姜*证言,证实其认识郑*五、六年,郑*有吸烟习惯。郑*与男友李*甲经常吵架,在争吵后郑*有自残行为。2014年4月份李*甲给其打电话,称郑*要自杀,让其过去劝劝郑*上医院。其赶到他们的租房后发现郑*用刀将自己的腿割伤了,流了很多血。据郑*讲其手上的伤痕也是与李*甲吵架后自己割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甲明知其女友郑*有吸烟习惯,随身携带打火机,且明知郑*有自残倾向和行为。上诉人李*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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