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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在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园区的扬州*限公司厂内库房门前处,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进行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旁边行走的被害人邵*左腿压伤。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邵*外伤致左下肢损毁伤截肢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在公司及其本人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陈述,被告人郑*供述和辩解,证人弓*甲、董*、邰*、弓*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后,被告人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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