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于2014年12月4日9时07分许,驾驶苏F号五菱工具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至和平路长江路路口,遇启东市公安局民警茅*、方*带领辅警沈*、顾*在该路口执勤例行检查。被害人沈*示意被告人朱*甲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朱*甲停车后,沈*即至苏F五菱工具车左侧驾驶室旁车窗边,要求被告人朱*甲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人朱*甲以过红绿灯后再停车为由,再次起步往南行驶。被害人沈*为防止被告人朱*甲逃避检查,右手抓工具车驾驶室旁车窗跟车前行,数秒后,因脚步跟不上而跌地受伤。经检查,被害人沈*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牙齿损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朱*甲于案发后协助茅*、顾*等人将沈*送至启*民医院抢救,后被民警带至启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被告人朱*甲于2014年12月31日已赔偿被害人沈*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在接受例行检查过程中驾车前行致他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朱*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已赔偿人民币8万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9时07分许,被告人朱*驾驶号牌为苏F号五菱工具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长江路路口,遇启东市公安局民警茅*、方*带领辅警沈*、顾*在该路口执勤例行检查。被害人沈*上前示意被告人朱*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朱*停车后,沈*即至苏F五菱工具车左侧驾驶室旁车窗边,要求被告人朱*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人朱*遂以过红绿灯后再停车为由,再次起步往南行驶。被害人沈*为防止被告人朱*驾车逃避检查,用右手抓住该工具车驾驶室旁车窗跟车前行,期间,被告人朱*加速前行,数秒后,被害人沈*因脚步跟不上而跌地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沈*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牙齿损伤,被害人沈*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甲协助茅*、顾*等人将沈*送至启*民医院抢救,后被民警带至启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甲已先行赔偿被害人沈*人民币8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沈*在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甲赔偿被害人沈*人民币57万元(包含先期支付的8万元),已履行53万元,取得被害人沈*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的供述笔录,证明①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驾车途经和平路长江路口时,遇一辅警示意停车,要求出示证件;朱*表示过红绿灯后停车并驾车前行,在此过程中,从后视镜发现辅警倒地,后协助送医院救治;②朱*猜想该辅警为防止其逃跑,将手抓住车窗前行后倒地受伤,其以为如果其驾车前行,辅警会放手。

2.被害人沈*的陈述笔录,证明沈*在协助交警执勤过程中,示意朱*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朱*未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停车后再次起步,并加速前行,沈*用手抓住车窗跟车前行,并喊叫停车,后因脚步无法跟上而跌地受伤。

3.未到庭证人茅*、方*的证言笔录,证明茅*、方*系启东市公安局城区一中队民警,案发当天,带领辅警沈*、顾*在和平路长江路路口值勤。期间,辅警沈*受伤,一工具车驾驶员与茅、方等人共同将沈*送医院救治。后该驾驶员被带至派出所。

4.未到庭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明陈*系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案发当天,接方某电话告知辅警沈*在协助检查一工具车过程中受伤,后报警。

5.未到庭证人朱*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4日期间,朱*乙将号牌为苏F号五菱工具车借给朱*甲使用,该车辆未办理《进入禁区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和平路长江路路口监控视频及出具的来源说明,证明①2014年12月4日9时07分10秒,辅警将正常行驶的车辆拦下,当时该车行驶方向为绿灯;②7分16秒,辅警至车辆右侧驾驶室门口,与驾驶员对话;③7分20秒,车辆再次起步,辅警手抓住驾驶室车窗跟车往前跑步,当时该路口在绿灯闪烁状态;④7分22秒,该车有一个换档加速过程;⑤7时24秒,该车至马路对面接近人行横道线附近,辅警摔倒,摔倒前右手抓着车窗。

8.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沈*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牙齿损伤,被害人沈*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9.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陈*于2014年12月4日9时27分报警。

10.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为货运车限行道路,10吨以上全天限行,10吨以下7时至19时限行,号牌为苏F的小型汽车为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临时通行证。

1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紫薇路口的禁行标志,证明案发路段对货车限时禁行。

12.被告人朱*甲提供本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甲及所驾车辆证照齐全。

13.被害人沈*提供病历资料,证明沈*在医院的救治情况。

14.启东*务公司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度,沈*与启东*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15.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沈*在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甲赔偿被害人沈*人民币57万元(包含先期支付的8万元),已履行53万元,取得被害人沈*的谅解。

16.被告人朱*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沈*的陈述笔录、事发路口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结合被告人朱*的多次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朱*在明知被害人沈*用手抓住车窗的情况下,仍强行驾车前行,并有加速过程,放任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发生,致被害人沈*因脚步无法跟上而跌地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故控辩双方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在接受例行检查过程中强行驾车前行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朱*甲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甲案发后有积极救助行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