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在武进区横*具有限公司午休时,发现一男子在公司门外药狗,遂驾驶轿车追赶,行至横崔路如海超市北侧追上了偷狗后驾驶摩托车逃跑的乐*乙(男,1986年1月19日生,江苏省滨海县人),在意图逼停乐*乙时,所驾轿车右前侧撞上乐*乙所驾摩托车的尾部,使乐*乙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致其左颞枕部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右颞顶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多发骨折,尾骨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右股骨中段骨折。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乐*乙之伤属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已与被害人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乐*、任*、陈*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车戚墅*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伤情诊治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应当预见驾驶轿车追赶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而没有预见,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能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害人乐*乙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胡*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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