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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银**限公司与湖州**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银*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代理审判员柴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湖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银*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湖州*管理局吴*分局核准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湖州银*限公司,从事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鞋帽等经营,地点为红旗路55号。原告于2013年4月至10月间频繁接到询问银泰百货的相关招聘、宣传及开业事宜,都误认为是原告的经营行为,原告一一进行了澄清,同时经审慎查证后发现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在网址为http://bbs.nantaihu.com/rea*的网站使用银泰百货的名称进行招聘,招聘职位共28个;2013年7月12日在网址为http://bbs.nantaih.com/rea*的网站使用银泰百货的名称并向公众进行办理银泰百货的贵宾卡的活动。同时以银泰百货的名称开通了微信及微博;2013年7月12日在网址为http://bbs.nantaih.com/rea*的网站使用银泰百货的名称进行赠送平板电脑的活动宣传。在2013年10月6日开业实体门店(湖州红旗街40号)的商号使用了银泰百货。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后,向其发出了律师函,后收到被告的回函,双方就该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并在湖*业中心地带,构成了湖州市显著的地理标志,名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故企业名称具有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被告实施的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更主要的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2、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银泰百货”名称;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5、被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55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银泰百货”文字及图,系权利人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1、“银泰百货”文字及图属于注册商标。“银泰百货”文字及图的商标由被告的关联公***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在第35类上获得注册,2005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格**限公司,2007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三江*公司,2009年8月20日获准续展到2019年10月28日。即三江*公司是“银泰百货”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2、被告得到了三江*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因被告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属于关联公司,2014年5月15日三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中国境内使用“银泰百货”文字及图的商标,且对使用期限明确标示为“商标有效期内一直有效”,即对被告过去、现在和将来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均予以授权。因此,被告对相关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一般的、正常、合法的使用。二、原告的企业字号权不能对抗被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1、权利人商标注册早于原告企业名称注册。权利人的“银泰百货”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于1999年,且标明“‘百货’放弃专用权”,即文字“银泰”才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而原告的企业字号在三年之后即2002年才获得核准,且企业字号中的“银泰”文字没有在任何一个类别上获得注册,其效力不能对抗被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除非原告通过商标局撤销被告所使用的“银泰百货”文字及图商标,才可能有基本的资格向被告提出对抗或异议。2、原告恶意使用“银泰”字样,其企业名称权本身存在严重瑕疵。据查,原告在2002年初始登记时直接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银泰百货”的字样,2002年因银泰百货提出异议,2003年才将名称进行了更改但是仍然保留了“银泰”文字。而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之后迅速在省内建立了高度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影响必然覆盖原告所在的湖州地区,原告使用“银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本身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字号权因违法而不稳定,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三、原告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其企业字号既没有知名度,更无美誉度可言。四、被告使用的“银泰百货”注册商标及关联公司的相应企业字号在浙江省乃至全国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根本没有必要也不愿意与原告相混淆。作为权利人的关联企业,银*集团作为一家全国性的大型百货连锁集团,通过10余年来的高速发展,已成为浙江省最大的百货连锁企业,经营业绩位居全国百货连锁企业前列,“银泰百货”已在全国特别是浙江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银*集团亦为香港主板上市公司。在2004年1月,浙江*管理局授予被告关联公司浙江*限公司的字号“银泰百货”以“浙江省知名商号”称号,被告没有必要借助于原告的商誉来开拓自己的市场。另外,原告的市场定位于价格低廉的低端小商品摊位市场,而被告商场的市场定位在高端奢侈消费,主观上没有混淆的故意。原告企业名称是湖州银*限公司,而不是银泰或是银泰百货。综上所述,相对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没有对抗效力。至于原告恶意使用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被告关联公司的权利人将依法予以制止。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经营场所外观及周围环境等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存续情况及知名度情况。

证据2:被告的经营场所外观等照片六张,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方式,且该商标不是被告依法获得使用的标识。

证据3:(2013)浙湖南证民字第144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网上利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涉及侵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函、回复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解决纠纷的过程及被告是实际侵权人。

证据5:公证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共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了是原告违法、突出使用“银泰”字样在先,其权利本身存在瑕疵。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的企业名称是湖州银*限公司,从证据来看,原告突出使用“银泰”、“银泰大厦”,属不规范、不合法使用自身企业名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对“银泰百货”商标的正常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公证书未载明对获取信息的电脑在获取公证书所陈述内容前实施清洁性检查和联网检查的情况,且即使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被告所使用的“银泰百货”字样属于被授权使用的商标,并且标注了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与银*集团和大东*集团相关,而与原告无关,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与原告相关的情况,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再者,在相关内容中,被告明确使用了注册商标“银泰百货”,且对于银泰百货爱山店的描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存在相同或者相混淆的情形。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所发律师函只是单方认为被告侵权,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32990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3用于证明“银泰百货”商标权利人为三江*公司及该商标自1999年起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4:《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据5:《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原件各一份。

证据4-5用于证明被告获得了“银泰百货”文字及图商标的合法授权。

证据6:原告的公司章程。

证据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证据6-7用于证明原告于2002年注册使用“银泰百货”作为企业字号,2003年进行变更,原告的使用行为具有恶意。

证据8:浙江*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9:浙江*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10:浙江*限公司的荣誉证书。

证据8-10用于证明浙江*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及“银泰百货”是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使用具有恶意。

证据11:报纸六份,用于证明“银泰百货”在原告成立前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2:原告历年财务损益表,用于证明原告经营不善、连年亏损。

证据13: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在湖州开张时受到当地领导高度重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授权委托书中“银泰百货”的商标与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特征不一致,该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效授权。因授权书无效,故公证认证文件亦无效。证据6和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恶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是湖州银佳百货公司而非其关联公司,且原告对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荣誉有异议。证据11指的是杭州银泰百货,而非在湖州的经营场所及实业,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杭州银泰百货在杭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并非在湖州或者浙江省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得到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财务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的照片证明的是东吴国际广场的竣工仪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反映原告的经营地以及原告在经营地标明企业名称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反映被告的经营地以及在经营地使用“银泰百货”及图案的组合标志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证据3系原件,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保全证据行为由公证员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上操作进行,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就本案诉争事实函告被告,被告亦回函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能够提交证据5两份发票的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系法定机关核发,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4属于无效授权,本院认为,证据4中将授权内容确定为第35类1329902号商标,结合证据5授权书的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6、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反映的是案外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证据11系新闻报道,其内容真实性未经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财务状况,而财务状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字号不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作进一步分析。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湖州银*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2003年1月22日经湖州*管理局核准,原告将企业名称由“湖州银*限公司”变更为“湖州银*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鞋帽、工艺品、五金、交电、化工(除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办公设备、机械电子设备(除汽车、交通运输设备)的批发零售;金银首饰零售;柜台出租。2013年10月29日,毕*称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湖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上午在该公证处206号办公室,根据毕*提供的信息,由公证员章*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操作结果经实时拷屏后打印。湖州*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行为出具了(2013)浙湖南证民字第144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被告在招聘、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银泰百货”和“银泰湖州爱山店”等标识。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被告湖州*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货、针纺织品、服装、皮革制品、五金交电、家具、建筑装饰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金银饰品、通讯设备的零售;验光及配镜(非医疗),摄影扩印服务;鞋包修理,服装修改(商场为一至四层、地下一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9日);出租部分商场设施或分租部分商场的场地予国内分租户从事合法经营;物业管理。

1999年10月28日,中国*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指定颜色并注明“百货”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辑,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商店搬迁,旅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文秘服务,商品展示”。2005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格莱?布*有限公司(gloryblesslimited)受让取得该商标;2007年9月21日,三江*公司(riv***)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4年5月15日,三江*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被告湖州*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授权在商标有限期内一直有效,并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被告湖州*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以及招聘、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银泰百货”和“银泰湖州爱山店”等标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实际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为被告有无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其“银泰”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被告擅自使用“银泰百货”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认为其在日常宣传使用的“银泰百货”是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的企业字号没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时间晚于被告得到授权使用的商标注册,原告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方式不得侵犯其的在先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规定,对于具有知名度的字号,可以依法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涉及三个问题,即原告的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银泰百货”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正当使用、被告使用“银泰百货”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第一、关于原告的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字号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是字号获得保护的重要前提,对知名字号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权利受侵害的原告承担。判断字号是否知名需结合该字号的使用时间、广告宣传的投入情况、持续期间、宣传范围、企业规模和营利状况等相关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成立于2002年并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根据原告的举证虽然可表明其字号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但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在该字号与原告之间建立确定的联系,从而认定该字号已达到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视为企业名称而得到相应的保护。原告亦未能举证其销售经营情况,或广告投入和宣传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字号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关于被告使用“银泰百货”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正当使用的问题。首先,被告经三江*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图案及文字组合商标,其中“百货”放弃专用权,许可使用时间为商标有效期内一直有效。虽然被告与三江*公司在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后未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备案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作为被许可人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银泰百货”字样的行为系对享有的商标权的使用。其次,原告对“银泰”没有在先权利。原告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其使用“银泰”作为字号亦开始于2002年8月23日,而被告所使用的“银泰百货”商标于199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早于原告的字号登记时间。再次,被告不具有攀附商誉、恶意混淆等不正当的主观意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要素均系故意,本案中,被告使用“银泰百货”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虽然被告在部分情况下所使用的“银泰百货”标识在字形及排列方式上与第1329902号注册商标有所区别,具体为图案和文字由上下排列变为左右排列、“银”和“货”二字之间没有圆弧连接,但此种改变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故被告使用在先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或其他不正当的主观意图。综上,被告使用“银泰百货”标识系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的正当使用。

第三、关于被告使用“银泰百货”是否造成混淆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和商标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原、被告虽属于同一行业,但作为不同的经营者,在实际经营中,双方的市场定位不同,面向的消费群体亦属不同,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较小的注意即可分辨,不存在普遍的、稳定的混淆或混淆可能性,不会有损于公平竞争或经济发展。

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湖州银*限公司”,本案被告使用“银泰百货”的字样系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的正当使用,并无使用或者其他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综上,在原告的企业字号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在先权利的情形下,被告基于合法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和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银泰百货”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五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州银*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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