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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器材厂与沈**器材厂修配分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器材厂与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主审,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器材厂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沈*器材厂修配分厂是沈*器材厂所属企业,1998年根据u0026ldquo;沈阳*业管理局文件《关于沈*器材厂产权整体出售先售后股的批复》u0026rdquo;及u0026ldquo;沈阳市*革委员会文件《关于企业出售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批复》u0026rdquo;,沈*器材厂及所属沈*器材厂修配分厂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2005年企业换届后,原告发现在沈*器材厂整体改制后,沈*器材厂修配分厂又采取欺骗手段,伪造股东代表签名及私盖公章,取得沈阳市*革委员会批复文件,违法进行二次股份合作制改造,办理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现沈*器材厂修配分厂已经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不能使用u0026ldquo;沈*器材厂u0026rdquo;作为企业名称并更名,但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u0026ldquo;沈*器材厂u0026rdquo;字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进行股份制改制是进行合法手续正常办理的,没有虚假成份。被告的名称从注册时起就使用,在股份制改制时,全体股东并没有就名称使用权问题对被告作出限制或更名的要求或主张,从法律角度来说,被告的名称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字号,而且双方的经营业务没有交叉,不构成竞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器材厂成立于1974年4月9日,原为国有企业,后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2年12月5日原告沈*器材厂向市轻工局劳服公司申请将原隶属于原告沈*器材厂的非独立核算部门沈*器材厂修配分厂变更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相关部门核准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为将沈*器材厂修配分厂产权转制出售,1994年4月19日经沈阳市*评估中心评估,沈*器材厂修配分厂总资产评估值为3,222,331元。1998年10月22日沈阳市*革委员会沈河体改发(1998)893号文件关于企业出售后实行股份制合作制对沈*器材厂的批复:u0026ldquo;同意沈*器材厂及所属企业沈*器材厂修配分厂等四户企业在产权整体出售后实行股份合作制,将职工安置费用转换成股本金,增资入股统一制定的企业章程。u0026rdquo;经1998年3月5日沈*器材厂修配分厂股东代表大会决议:u0026ldquo;确定沈*器材厂修配分厂转制形式为集体先售后股(股份合作制)。u0026rdquo;1999年4月28日沈阳市*革委员会沈河体改发(1998)16号文件关于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u0026ldquo;同意沈*器材厂修配分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u0026rdquo;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从隶属于原告沈*器材厂起,到企业成立持续使用u0026ldquo;沈*器材厂修配分厂u0026rdquo;企业名称至今。

以上事实,有企业改制文件、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数、企业法人执照、申请报告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器材厂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侵害其企业名称(商号)权,应对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实施了侵害其企业名称(商号)权的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沈*器材厂与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曾存在长期隶属关系,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经原告沈*器材厂申请变更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沈*器材厂所属企业沈*器材厂修配分厂经产权整体出售后实行股份合作制,且被告沈*器材厂修配分厂从隶属于原告沈*器材厂起,到企业成立直至今日,一致延续使用沈*器材厂修配分厂的企业名称,属于历史遗留延续的使用该名称,原告沈*器材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多年使用该名称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沈*器材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消防器材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沈阳消防器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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