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泊头市**有限公司诉河北北**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泊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北重)诉被告河北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北重)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北重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孙*,被告河北北重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泊头北重诉称:2012年4月13日,泊头北重由泊头*管理局注册核准登记。近期收到老客户咨询,其公司与被告河北北重是否是一个公司,经查被告河北北重于2014年5月14日核准登记注册,由于该公司与其公司名称相同,致使新老客户产生误解,给其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权。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河北北重与泊头北重名称相同,经营范围相同,并且注册时间在其公司之后,侵犯了其公司的名称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北重停止侵害其名称权,变更公司名称不得有“北重”二字。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北重辩称: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与实体上均不成立,应对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国家工商机构核准登记的,享有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保护。如原告对工商登记有异议,应当经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实体上,原告的诉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称中的“北重”字号,其主张不成立。首先,两个企业的字号相同没有异议,但对于字号相同没有绝对的禁止,要看是否能够区分两个企业,是否能给市场公众造成误解混淆,否则字号相同法律是允许的。被告在“北重”前面有河北二字,原告是泊头市,公众能区分,不可能造成误解。其次,对于企业字号的规定,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到了,造成误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法院司法解释,只有产生大众的混淆才构成。原告的企业不属于有影响力、知名度的企业,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知悉的企业,被告方可以更改字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泊头北重的营业执照,河北北重的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原告用于证实泊头北重注册登记在前,河北北重注册登记在后,工商部门为双方核准的名称、经营范围、从事的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且经营地点都在泊头市。

证二、泊头北重在网络平台进行宣传的截图三份,河北北重在网络平台进行宣传的截图二份。原告用于证实双方的产品、行业均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三、2014年8月10日,河北丰*有限公司的证明“沧州*民法院:2014年6月份以来,我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现客户泊头市*有限公司的宣传页面有许多变化,出现了河北北*限公司的字样,我公司误以为,泊头市*有限公司改名为河北北*限公司,误以为是同一家企业。后与泊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得知两个企业名称不是同一家。两个企业名称基本相同,属于同一行业,同一行政区域,特别容易混淆,使他人产生误解,特此证明”。

被告河北北重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一没有异议;对证二网页截图不能证实其真实性,都是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证三证明,被告方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个企业有明显的差异,经营地点一个在西关,一个在交郝公路西侧。原告的企业没有在注册地,其没有实际的生产场所,被告的企业就在经营地点生产,有招牌,不能使公众认为两个公司是同一个。

被告河北北重就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相互质证,对原告提交证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二网页截图,因系复印件,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该网页截图的目的用于证实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求不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三证明,该证明系单位出具的,但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关于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的等证据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由泊头*管理局核准登记,名称为“泊头市*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泊头市交河镇西关,经营范围为平板、量具、机床及附件、矿山设备生产与销售;铸件、阀门销售;机床量具维修;货物进出口。2014年5月14日,被告由泊头*管理局核准登记,名称为“河北北*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在泊头市交郝公路西侧,经营范围为工量具、机床附件、机械零部件生产、加工、销售;机床研发、制造、销售;机械加工;铸铁件、铸铜件、铸铝件、铸钢件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号)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变更公司名称,不得有“北重”二字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原告泊头北重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泊头北重依据上述规定,认为被告河北北重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泊头北重具有诉权,可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河北北重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原告应就其主张围绕被告是否具备行为违法、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的侵权要件提交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但原告泊头北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且其对被告的名称是经泊头*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变更公司名称,不得有“北重”二字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泊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泊头北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