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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有限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服务局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服务局诉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后查明,原告主张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而该依据系原告申请为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处的注册地址。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工业园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亦未提交以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处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地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北省恩*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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