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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江**限公司与广州市**件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广州市**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江**限公司(简称江**团)、安徽江**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三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红**公司与江**团、江淮股份于2011年11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江**团、江淮股份将涉案标识仅使用在“小汽车”(具体为:乘用车及乘用车配件)商品上,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时,无论是以单一的图形还是图形与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进行申请,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仅限于第12类的“小汽车”(具体为:乘用车及乘用车配件)。

2.在本协议签署之日10日内,双方应当将正在发生纠纷的商标侵权诉讼、商标行政诉讼、商标局行政纠纷、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等所有商标纠纷案件,双方应各自主动予以撤回,撤回之后:(1)安徽**民法院、山西**民法院、山西省**民法院案件的判决不再执行。(2)北京**人民法院案件项下第4915266号被异议商标核准后,江**团、江淮股份仅将其使用于“小汽车”(乘用车及乘用车配件)。(3)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江**团、江淮股份撤回已经申请的第8808397号、第8808510号、第8808503号三件商标。(4)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红太阳公司撤回第8716387号、第8875408号、第8875375号三件图形商标。(5)本协议中所指“乘用车”,以已发布的《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中关于“乘用车”的界定范围为准。

3.如果江**团、江淮股份违反第1条、第2条中第(2)点,则应向红**公司每年支付壹亿元人民币违约金。

4.红太阳公司不得在汽车及汽车配件上使用涉案商标图形。如果违反该约定,则应向江**团、江淮股份每年支付壹亿元人民币违约金。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现红太阳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太阳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广州市**件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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