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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限公司与如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如皋文*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如皋*有**(以下简称滋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蔡*(审理中撤销委托)、邓*,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及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向南通*民法院起诉原告,称在被告处购买到原告生产的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但上述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原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不会侵犯别人的注册商标,也从未与被告有任何业务往来。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确实销售了侵犯案外人商标和原告公司名称权的产品。被告未经授权销售印有原告厂名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书面答辩认为现有销售产品中未发现有原告诉称的产品,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公司于审理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查正在销售的所有商品中没有原告诉称的相关商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滋味公司辩称:被告如皋文峰公司腌腊食品专柜所销售的食品系我公司提供,是我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产品。

原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3日被告公司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复印件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精肉香肠”、“川味香肠”、“如皋风味香肠”的打印件,以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事实。原件及实物系申请法院调取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99号案卷。

证据2、原告公司自2014年5月使用的“猪肉枣”、“广式香肠”、“香肚”、“如皋风味香肠”产品的包装袋和商品标识,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但印制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证据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拥有的海*商标于2013年8月提出申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至南通*民法院调取了机打卷式发票、5袋腌腊食品实物、2014年9月18日的庭审笔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5袋腌腊食品虽然包装袋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与原告公司原生产的产品包装基本无差别,但并非原告生产,依据是:1、案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的打码系金色打码、位置不固定,而原告产品的生产日期的打码系黑色打码,且位置固定在下方;2、案涉侵权产品中川味香肠、精肉香肠的批次,与原告生产的川味香肠和精肉香肠的生产批次不一致,且原告未向第三人销售过川味香肠和精肉香肠这两类简易包装的腌腊制品;3、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表明是在2014年3月、4月出厂,而该期间第三人未从原告处购买过这些产品;4、2014年6月之后,原告未再使用过“银燕”商标。

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案外人老白干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购买的商品及发票均无异议,但其中老白干公司购买的案涉产品均系第三人从原告处购进,原告产品的生产日期喷码有时是金色、有时是黑色,可提供2014年6月、7月自原告处购买的香肚、如皋风味香肠的实物与发票、送货单佐证,生产日期喷码亦是黑色,包装也完全相同,均系原告生产。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南*院及本案中所陈述的停止使用“银燕”商标的时间不一致,自相矛盾,分别讲了2014年3月和6月停止使用,原告具体何时停止使用“银燕”商标并不清楚。2、对证据2实物及标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原告新生产的产品包装,但包装袋及标签的图案、颜色及设计风格与老包装没有明显变化。3、证据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海诺尔”商标是否经商标部门批准并不清楚,且原告同时有多个注册商标,从原告曾经举证的2009年12月9日关于使用“银燕”商标的说明函可知,银*公司授权原告使用“银燕”商标,期限为10年。

被告如皋*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滋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14日、1月23日、6月24日、7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腊肠等腌腊制品的事实。

证据2、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7日送货单两份,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腌腊制品的事实。

证据3、2010年4月9日原告与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钱**同时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另一公司南通*有限公司也长期与原告存在经销关系,钱**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4、第三人自原告处购买的香肚与如皋风味香肠各两袋,生产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23日与7月7日,以证明至2014年7月,原告仍使用印有“银燕”字样的食品包装袋生产产品进行销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的四张发票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1月的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的发票与送货单不能证明与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经销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合作期限仅一年。对证据4中香肚与香肠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产品保质期仅180天,销售者不可能将其保管到现在,且与发票和送货单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因此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1、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年7月3日机打卷式发票、5袋腌腊食品实物、2014年9月18日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其2014年5月之后使用的产品包装袋和商品标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新产品的包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之前生产的产品包装情况。3、原告提供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系“海诺尔”商标的申请情况,原告使用“海诺尔”商标,并不能证明其当然地未使用其他商标,故该份注册申请受理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第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上述发票、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腌腊制品的买卖关系,其与第三人抗辩的商品来源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5、对第三人提供的经销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该经销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仅能证明双方之前的经销合作关系,但与案涉商品的生产时期相距甚远,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的来源,故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第三人提供的香肚、如皋风味香肠的实物,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该实物与第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时间与品名吻合,亦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印证,原告认为送货单上的产品并非该实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产品,故对第三人提供的香肚、如皋风味香肠等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腌腊制品以及产品的实物及包装形态。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能否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评判。

原告海*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公司从2008年成立后,经许可使用“银燕”商标,2014年2月老*公司通知我公司停止使用“银燕”商标后,我公司重新启用“海诺尔”商标。简易包装的产品因为简易包装印刷简单,从2014年3月就换成“海诺尔”商标;但彩袋包装的产品,因为有库存和彩袋印刷周期比较长,我们发函给老*公司要求将彩袋包装产品“银燕”商标的使用延长到2014年6月。因为没有库存,不能提供第三人2014年6月、7月送货单上的香肠和香肚的实物,但我方的产品与第三人庭审中提供的实物,除商标之外,其他的包装基本一致。我方原生产的“银燕”香肚、如皋风味香肠的包装与老*公司购买的被告处的食品包装基本没有差别,我方生产的产品没有防伪标识。

经审理查明:老*公司2014年7月3日在被告文*千家惠如皋店购买了标注有“银燕”字样、生产厂商标注为“南通市*限公司”的腌腊食品,老*公司认为其已受让了“银燕”商标,海*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银燕”商标专用权,故于2014年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公司应诉后,认为上述腌腊食品并非其生产,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老白干公司2014年7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5袋腌腊食品,分别为:“川味香肠”(简易塑料袋包装,粘贴的标注上生产日期2014年4月18日为金色打码)、“如皋风味香肠”(红色彩袋包装,生产日期2014年4月6日系金色打码)、“如皋风味香肠”(透明塑料袋简易包装,粘贴有产品标签,生产日期2014年4月18日系金色打码)、“精肉香肠”(简易包装,生产日期2014年4月18日系金色打码)、“香肚”(红色彩袋包装,生产日期2014年3月16日为金色打码)。上述5袋腌腊食品的包装袋或粘贴标签均印制有“制造商南通市*限公司”、“地址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3组60号”、“销售热线0513-87761093”、“传真0513-87762888”等内容。

另查,南通*有限公司(简称增寿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滋味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海*公司与钱**、增寿公司及滋味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业务,直至2015年1月。其中,增寿公司曾于2010年4月与海*公司签订了“银燕”牌系列腌腊、速冻、休闲产品在苏中地区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书,期限一年。2014年1月、6月、7月,海*公司分别向滋味公司开具了商品为腊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4年6月24日、7月7日海*公司的送货单中的商品包括香肚、风味香肠与纯肉烤肠。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第三人滋味公司提供的生产日期2014年6月23日的两袋香肚与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两袋如皋风味香肠,其彩色包装袋与老白干公司所购商品中的香肚、如皋风味香肠的包装袋均一致,仅生产日期的打码颜色有金色与黑色之区别。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老白干公司在被告处购买的腌腊产品有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如果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给老白干公司的腌腊制品等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称生产,则原告对主张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商品包装中的标注指向的制造商系原告海*公司,原告海*公司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区别作出合理说明,即应提供正品比对,并清楚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材质、色彩、型号、图文标识位置、清晰度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即使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高度近似,无法仅从外观上将二者的区别陈述清楚时,原告也需要进一步提供能够明确真伪差别的鉴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如涉及到防伪标识、商业秘密的具体鉴定与识别方法,也应明确予以告知。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原生产“银燕”商标时的腌腊制品的正品及包装,对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仅以包装袋上生产日期的打码颜色区分,未能明确说明其他差异之处。而原告辩称的其产品的生产日期打码均系黑色而非金色仅系其自身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认为2014年3月、4月未向第三人销售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亦无证据证明。相反,本案中,第三人滋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提供,但来源于原告,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此后向原告购买的同类商品实物,发票、送货单与实物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购进了同类产品;经过当庭比对,第三人提供的同类商品的包装与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包装,在图案、色彩、字体排列等方面完全相同,仅生产日期打码颜色不同。因此,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供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腌腊制品并非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购进时,尤须加重本案原告对商品真伪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产品之间的区别无法进行合理说明,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则原告对主张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的产品,不能证明该商品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其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市*限公司对被告如皋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南通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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