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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限公司与上海远**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知)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上海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远*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西*司于2009年起未经授权盗用其企业名称,并对其企业信息进行编辑处理后以其名义将不实信息发布在自己经营的世界工厂网上,西*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西*司登报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承担诉讼费550元、证据保全费用2,003元。

一审被告辩称

西*司在原审中辩称,远*司曾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对其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该案经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远*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西*司免费发布远*司企业信息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在一定意义上对远*司是有益的,发布的信息内容基本属实,没有损害远*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商誉,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恶意。据此,西*司请求驳回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司于1994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安装、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通讯器材批发、零售。税务部门于2006年11月14日核发给远*司的《税务登记证》载明,远*司的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西*司于2008年11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与销售及技术服务和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西*司自2009年1月左右起经营名称为世界工厂网的网站,该网站的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09005615号,备案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ongchang.com”。

2012年12月4日,远*司向上海*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的主要操作步骤及打印显示的网页内容如下:1、上网后启动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打开网页,进入网页标签为“百度一下,你就知道”的网页,在该网页的搜索框内输入“上海远*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图标,进入网页标签为“百度搜索-上海远*限公司”的搜索结果页面。上述搜索结果页面显示了第一页的内容,该第一页搜索结果中共有10条信息,其中第1条搜索结果的标题为“上海远*限公司-世界工厂网全球企业库”,标题下的内容为“上海远*限公司主要经营:通讯设备批发等产品。作为经营通讯设(备批发的企)业,我们始终坚持诚信和让利于客户,坚持用自己的服务去打动客户”等。其余9条搜索结果中有“tool.soqi.cn”等网页链接信息,但其链接内容均与“世界工厂网”无关。2、点击上述第1条搜索结果中的标题,进入突出标识了“世界工厂企业库GONGCHANG.COM”字样的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有“请登录,免费注册”字样,网页右侧中上部有“世界工厂网真正有效果、免费的企业推广平台”字样及“立即免费注册”点击标记,并有“如果此信息对您造成困扰请举报此信息”字样及点击标记。在上述突出标识的下方有突出的“上海远*限公司”字样,其下有“联系我时,请一定说是在世界工厂网看到的”字样,并有“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天目中路*”、“经营模式:其他类型”、“主营产品:通讯设备批发”等内容。在上述内容的下方有“企业简介”栏目,内容为“上海远*限公司主要经营:通讯设备批发等产品。作为经营通讯设备批发的企业,我们始终坚持诚信和让利于客户,坚持用自己的服务去打动客户。我们公司是在上海市,如果有上海市的朋友欢迎来我公司参观指导工作,具体的地址是: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天目中路*。您如果对我们的产品感兴趣的话,也可以直接在线提交采购信息我们会及时跟您联系。”在上述内容的左侧有上海*有限公司的广告,涉及的产品为闭路电视监控等。在上述内容的下方有“公司名称上海远*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模式其他类型”、“所在地区上海市”、“主营产品通讯设备批发”、“主营行业二手设备转让其他二手设备转让”、“员工人数5-10人”、“质量控制内部”、“是否提供OEM加工是”、“详细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天目中路*”等内容。在上述内容下方有“站内推荐产品”标记,显示“该企业暂未添加产品,世界工厂网为您推荐同类产品如下”字样。在上述内容的下方有上海*限公司的名称、电话、产品名称及图片等信息,其下有“站内推荐企业”栏目及十多家电子通讯类行业企业的名称信息。3、点击上述突出标识中的“世界工厂”字样,进入“世界工厂网”首页,该网站有产品库、采购库、企业库等频道,有工业品、原材料、消费品、服务业等产品或者服务的分类,有热门产品、厂商社区等栏目,网页显示加入企业有2,093万余家等。4、点击上述“百度一下”搜索结果中的第10条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http://tool.soqi.cn、网页标签为“搜企网”的网页,网页中有“上海远*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济开发区(松江新浜)经营范围:通讯设备批发”等内容。点击该网页中的“公司详情”标记,进入网址为www.soqi.cn的“搜企网”网页,网页中有“上海远*限公司电话*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天目中路*”等内容。远*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2,003元。

为查询西*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远*司支付了档案资料查询费10元。

2013年1月6日,原审法院受理远*司诉西*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浦*(知)初字第94号。在该案中,远*司指控西*司侵害远*司企业名称权,指控西*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即为上述公证所涉的被控侵权事实。远*司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其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其曾在“前程无忧”网站上发布过含有其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招聘岗位、公司简介、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招聘信息,并确认至2013年3月5日通过“百度一下”搜索其企业名称,搜索结果与西*司网站已无关联,西*司网站上也已没有远*司的企业信息。西*司在该案审理中确认,远*司的保全证据公证所涉及的“世界工厂网”为其所有、经营,该网站实际使用的首页网址为“www.chgongchang.com”。该案开庭审理后,远*司于2013年3月11日以侵害企业名称权追究西*司法律责任可能不贴切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次日依法裁定准予远*司撤诉。

2013年6月13日,原审法院受理远*司诉西*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浦*(知)初字第396号。在该案中,远*司指控西*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世界工厂网上捏造、散布虚伪的远*司企业信息,构成对远*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西*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3元、在世界工厂网发布致歉声明等,远*司指控西*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亦为上述公证所涉的被控侵权事实。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浦*(知)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认定西*司在其经营的世界工厂网上发布远*司企业信息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该些信息由西*司通过人工手段或者网络技术手段获取并进行了编辑处理,内容基本属实,虽有较少内容不够准确,但失实程度十分轻微,没有损害远*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合法权益,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商业竞争关系,西*司在主观上无诋毁远*司商誉的恶意,西*司在接到远*司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故远*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远*司、西*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8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审审理中,远*司提出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向案外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收集以下证据:西*司是否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百度推广技术(竞价排名)客户;西*司是否在百度网上对其经营的世界工厂网站进行推广,自行掌握用户名和密码;西*司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数据库中的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系指权利人享有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相同企业名称以及制止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盗用、假冒他人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造成损害的,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性、公开性的特点。西*司具有在互联网上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资质,其通过世界工厂网发布企业信息的行为有利于企业信息的传播,促进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的沟通联系。因此,除相关企业明确告知不得发布其信息外,西*司可以未经企业同意而收集、编辑、发布企业的相关信息,但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信息,不得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一,西*司在世界工厂网上发布远*司企业信息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基本属实,虽有较少内容不够准确,但失实程度十分轻微,没有损害远*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合法权益,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第二,西*司的世界工厂网系专业发布企业信息的网络平台,该平台上的企业信息海量。西*司发布远*司企业信息,在内容中必然会出现远*司的企业名称,表明相关信息指向的主体是远*司,此与他人盗用、假冒远*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民事活动存在根本区别,在性质上与盗用、假冒行为毫无关联。第三,远*司指控西*司发布其企业信息的目的就是误导关注其的客户和潜在客户认为其不正规、不可靠,使其本应得到的生意机会有可能被西*司的客户获得。上述对西*司行为的主观意图方面的指控,既无任何证据证实,亦与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包括远*司企业信息在内的相关内容相悖,不能成立。据上,西*司发布远*司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盗用、假冒远*司企业名称,亦不属于其他侵害远*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对远*司的企业名称权造成损害,在主观上没有侵害远*司企业名称权的过错,故西*司的行为不具备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害远*司企业名称权。

关于远*司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判定西*司是否侵害远*司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事实仍是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该节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西*司是否系百度推广技术(竞价排名)客户、是否在百度网上对世界工厂网进行了推广、是否掌握了用户名和密码及其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数据库中的数据情况,无论其情形如何,对西*司不构成侵害远*司企业名称权的认定均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远*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必须调查收集的证据,该些证据所涉及的待证事实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无需向案外人调查收集。

关于西*司提出的本案之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与前案即(2013)浦*(知)初字第396号案件的事实虽相同,但前*东公司指控西*司商业诋毁的竞争类案件,本案系远*司指控西*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的商业标识类案件,两案涉及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故西*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西芝公司未经授权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和人工手段,编造关于上诉人的虚假信息,并冠以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行使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企业信息进行了不加编辑的转载,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2、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起诉系滥用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或系原审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而该些证据已随卷移送,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另提交了其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合同,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属于高科技行业,附加值大。鉴于该些证据与本案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网站的盈利模式主要为:凡是加入网站点金台的企业的信息将会在其网站上以首要位置发布,其会对该些企业收取广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系企业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因此,企业名称权是专属于企业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依法享有自己使用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冒用自己企业名称的权利。

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

1、根据公证的相关网页内容显示,被上诉人网站上刊登的上诉人企业信息中出现了“联系我时,请一定说是在世界工厂网看到的”等与被上诉人网站相关的信息,可见,该些信息并非由被上诉人从其他网站简单转载而来,而是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企业信息进行编辑、处理后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被上诉人关于未经编辑转载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被上诉人网站上发布的上诉人企业信息采用了“联系我”、“我们公司”、“我们的产品”等用词,这种以第一人称的行文方式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世界工厂网上刊登的上诉人企业信息系由上诉人本人发布。但事实上,该些信息并非由上诉人自行发布或授权被上诉人发布,而应系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之名发布。

3、在被上诉人网站上刊登的上诉人企业信息的相关页面中还出现了“世界工厂网真正有效果、免费的企业推广平台”、“联系我时,请一定说是在世界工厂网看到的”等关于被上诉人网站的宣传,此外网页上还有其他公司的相关广告。本院还注意到,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上诉人时出现的第1条搜索结果即指向了被上诉人网站。不难看出,作为一家营利性的网站,其发布上诉人的企业信息,并非单纯地为上诉人做免费推广,其目的还在于一方面让相关公众在查找上诉人企业信息的同时关注到被上诉人的网站,以增加其网站点击量,从而扩大网站的宣传力和影响力;另一方面让相关公众在其网站上浏览上诉人企业信息时能够同时关注其发布的其他相关广告。对于上诉人而言,理应有权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经营活动,包括是否选择在被上诉人网站上刊登此类性质的广告,现被上诉人擅自以上诉人名义发布上诉人的企业信息显然违背了上诉人的自主意愿,更何况其所发布的上诉人企业经营地址、主营行业等部分信息存在失实,故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具有正当性。

综上,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其网站上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发布上诉人的企业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给上诉人带来利益则是其在承担民事责任时作为侵权情节或损害后果大小等的考量因素,而对认定其侵权行为的构成与否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对侵犯人身权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虽然《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列入人身权(人格权)的范围,但企业名称毕竟是基于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故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此类性质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主要是财产损害,本案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其商业声誉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等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但该些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对应性,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将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上诉人诉称中的证据保全费用,实际上是上诉人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所发生的支出,可纳入至损失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将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确定。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首先应当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必须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必须调查收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于法有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最后,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论述,本院同意原审之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知)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远*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远*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西*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72元,被上诉人上海西*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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