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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全诉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全诉被告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全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雇佣原告王国全干木工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木工工资款24000.00元,被告拖欠该款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承包铁路派出所办公楼业务,雇佣原告干木工活,拖欠工资事实存在,但原告曾在我处借出5000.00元工资,尚欠19000.00元。且原告是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支的模板有漏的地方,导致混凝土外漏,给总承包人造成损失,因此总承包人扣了我们2000.00元钱,我们也有损失,应当冲减工钱。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全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4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9月20日合同及2014年11月13日欠款人刘**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干木工活,并拖欠工资24000.00元。在干活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工资5000.00元,剩余欠款19000元未付。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漏混凝土产生的损失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1月17工程总承包人尤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扣木匠混凝土款2000.00元。

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漏混凝土并不是木工的责任,而是瓦工的责任,因为瓦工砌的砖掉了一块才漏混凝土的。木工发现漏混凝土后已经及时通知被告。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雇佣原告王国全做木工活,完工后,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拖欠劳动报酬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原告木工工资款24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5000.00元,因此,剩余欠款金额为19000.00元。

现根据原告起诉,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对于漏混凝土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混凝土是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资款1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负担137.00元,原告自行负担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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