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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白城市**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郭*与马*、白城市*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洮*民法院作出(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郭*向**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白民一终字第368号判决,郭*不服,向**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判决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均与申请人无关,不符合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的联营合同及促销协议书约定的是面包区,被申请人称在面点区工作,得知该份证据不适用本案。被申请人出示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有郭*一人,因当时郭*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申请人认为金百合公司具有仲裁的主体资格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应当到法院诉讼。确认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被申请人称与申请人之间非劳动关系。既然不是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申请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证据证明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就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因承包金百合超市面点区于2013年1月1日与白城市*限公司建立联营关系,承包期间雇佣马*做面点工人,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在履行合同中,郭*欠马*工资及抵押金2850元,虽然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郭*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的工资及抵押金已给付的证据,故郭*应承担给付义务。郭*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驳回。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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