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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雇原告干瓦匠活,累计拖欠劳动报酬86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在打欠条之后我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张**来我家取的钱,应该把4000元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全额给付原告工资款86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刘**出具的欠条一张及电话录音,证明刘**欠张**工资8650元,且被告承诺在打电话当天把欠款还清,如果当时没全给还清曾经给过的4000元当做给原告的补偿。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偿还过4000元,打电话的第二天被告曾通知原告取钱,原告没取,因此偿还的400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9月被告雇原告干瓦匠活,累计拖欠工资款86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偿还原告张**工资4000元。

现根据原告起诉,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的说法,被告虽在当天未能偿还全部欠款,但在第二天通知原告取钱,原告未去,原告亦承认这一事实,因此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已经支付的4000元当做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6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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