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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韦**、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韦*、梁*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韦*在义乌市苏溪镇里外甘村开办有加工厂。2014年上半年,原告为其加工下料。2014年8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韦*共欠原告工资13800元。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付3800元,余款每月支付1500元。被告梁*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韦*支付原告工资13800元。2、被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韦*欠款,被告梁*担保的事实。

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和被告韦*系母子关系。被告韦*在义乌市苏溪镇里外甘村开办有加工厂。2014年上半年,原告为其加工下料。2014年8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韦*共欠原告工资13800元。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韦*欠下料费用13800元,于2014年9月10日还3800元,余款每月还1500元,欠款人:韦*。担保人梁*。2014年8月12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述的工资款虽然部分未到期,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前期付款义务,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资。被告梁*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13800元。

二、被告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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