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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申**与被申请人新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与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申*于2006年10月29日到申*司技术部工作,后任总工程师。2008年5月至申*离开申*司时,申*的工资为月3800元。因申*司自2008年5月起连续拖欠申*工资,以及申*认为申*司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加班的情况,2009年3月13日,申*以书面形式与申*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申*在2008年9月、10月、11月等月份有请假缺勤发生,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申*司应付申*工资37365元。2009年1月21日和4月6日,申*司共向申*支付工资12000元,下余25365元,至今未付。申*司于2006年12月27日收取申*保证金300元,2007年1月30日,收取申*押金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008年5月以来申*的工资为月3800元,因申*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考勤表来证明申*的缺勤天数,申*自认的缺勤与申*司提交的考勤表也无大的差异,因此,对申*主张的出勤天数予以采信,对申*以此出勤天数计算出申*司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应付的报酬37365元予以认定,除已付的12000元外,申*司应将欠申*的工资25365元支付给申*。因申*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申*劳动报酬,申*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申*在申*司处工作一年零两个月,申*司应支付申*一个半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申*司收取申*的保证金应予退回。申*请求申*司支付加班费152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强迫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间数量,其所主张的数量仅仅是推算,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限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劳动报酬25365元。二、限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00元(3800元/月1.5个月)。三、限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申*的保证金500元。四、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申*司承担790元,申*承担210元,邮寄费44元,由申*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申*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其出具的虚假证明,认定申*月工资38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月工资是1500元,因申*在2008年9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为想让对方多赔误工费,在开工资证明时让单位把他工资写高。请求查明事实,将错误判决予以纠正。本案系申*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存在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申*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申*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申*,工资1500元,申*在工资表上签名。申*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本人申*让单位出据工资证明,此证明仅与88路公交车碰撞一案打官司所用,今后不作任何凭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证明职工工资数额的,应以工资表为准。根据申*司提供的有申*签名的工资表,申*月工资是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主张其月工资是3800元,其提供了申*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与工资表数额不一致,而且申*在2008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称单位出具的证明系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诉讼所用,今后不作任何凭证,故对申*主张其月工资是3800元不予采信。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共计11个月,申*的工资应为16500元,申*司已向其支付12000元,剩余4500元,应向申*支付。因申*提出辞职的原因是申*司拖欠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司应向申*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00元/月1.5个月u003d2250元。申*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有限公司向申*支付所欠工资4500元;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有限公司向申*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申请再审称,其月工资为3800元,从2007年5月开始,申*司以避税的理由虚拟了申*和申*两个人的名字,两人名下的工资均是由申*领的。另证人徐*、李*、王在中均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8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申*司辩称,申*的月工资为1500元,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司提供的有申*签名的工资表,申*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申*申请再审称其工资为每月38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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