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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赵**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赵*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称:2014年6月份,由被告承包原阳东辉世纪宾馆工程,为此组织原告给被告干其工程内外粉刷,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经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赵*于2015年6月15日亲笔书写并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赵*欠秦*东*世纪宾馆工资二万元整的事实。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份,被告赵*承包原阳东*世纪宾馆工程,组织原告秦*从事工程内外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u0026ldquo;赵*欠秦*东*世纪宾馆工资贰万元整u0026rdquo;。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与被告赵*系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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