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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崔**、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陈*与被上诉人魏治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份,魏治会为崔*、陈*建住宅房,包工不包料,主房已经建好,崔*、陈*已付190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治会申请对建房施工的施工款给予鉴定,新乡正*限公司勘验现场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经原崔*、陈*双方确认,本鉴定单位能够确认的工程工资部分:1.建筑面积:247.34㎡,2.工程工资:247.34㎡120元/㎡u003d29680.80元。二、由于双方对该工程劳务费每平方120元,是否包括全活存在争议,即除主房外,还是否包括地板砖、伙房、卫生间墙面砖、还有院墙、厕所、大门、楼护梯瓷砖,崔*、陈*认为以上工程(除主房)应该由魏治会施工而未施工项目,魏治会认为少了一项内墙白水泥粉刷,大概700平米,当时双方约定一平方米4元,鉴定机构未计算在内,鉴于农村的特殊情况,本鉴定单位无法确定此部分是否应属于双方的工程劳务费用,单独列出如下:1.内墙白水泥粉刷2800元2.粘贴地板砖2070元3.楼护梯粘贴550元4.踢脚线粘贴800元5.厨房墙面砖粘贴900元6.卫生间墙面砖及地面砖粘贴165元7.过门石960元8.围墙、大门、厕所劳务费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魏*会诉崔*、陈*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关于崔*、陈*欠魏*会工资款的数额,根据新乡正*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工资为247.34㎡120元/㎡u003d29680.80元,崔*、陈*已付19050元,剩余10630.8元未付,故对魏*会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魏*会所主张的内墙白水泥粉刷费用,崔*、陈*所主张的地板砖、伙房、卫生间墙面砖、院墙、厕所、大门、楼护梯瓷砖,应该由魏*会施工而未施工,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及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原崔*、陈*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崔*、陈*所述魏*会欠其打小工的工资款的主张、魏*会应赔偿房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崔*、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会工资款1063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崔*、陈*负担1461.7元,魏*会负担738.3元。

上诉人诉称

崔*、陈*上诉称:1、崔*和陈*将建房工程交给魏*会承建,双方因工程量及款项产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动报酬纠纷。2、原审判决崔*、陈*支付魏*会工资款1063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魏*会曾提供过一份没有日期的欠条,在原审法院及魏*会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后,魏*会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47.34平方米,如每平方按120元计算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680.8元。但120元的工价是包括全活的,即整个房屋的总工程造价,而魏*会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仅完成主体工程及内墙白水泥粉刷工程,但地板换、厨房、厕所、大门、院墙等应由其完成的工程,其并未承建实施。且鉴定意见书未对魏*会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定,魏*会本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验收、结算的证据手续,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项,原审仅以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及总造价判决支付魏*会工程款有误。3、因120元/平方米的造价包括全活,并非仅指房屋主体工程,按约定魏*会没有完成的工程款项为12745元,从中扣除后,崔*、陈*还超支付2114.2元,原审法院没有将魏*会未干完的工程量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有误。4、鉴定费是由于魏*会提供的欠条被否认后又申请的司法鉴定,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崔*、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魏治会的答辩称:内墙白水泥粉刷、粘贴地板砖、围墙、大门等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种项目不在施工范围,也不包括在120元/平方米的承包费里。其次,双方当时有合同,陈*把合同拿走了。事实上,崔*和陈*还应支付内墙白水泥粉刷的费用,只是因为该部分钱不多,魏治会没有上诉罢了。第三,因为当时选的鉴定机构没法鉴定,双方又有亲戚关系,魏治会才撤诉,本次的鉴定费用是崔*和陈*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发生的费用,其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不应拖欠。本案中,魏*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崔*、陈*承建房屋,崔*和陈*理应支付魏*劳务报酬。崔*和陈*认为双方系亲戚关系,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建条件具有特别约定,优惠于正常施工条件,120元/平方的价格中包括整个房屋的总工程造价,但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根据本案施工的性质和使用目的,粘贴地板砖、楼护梯粘贴、踢脚线粘贴、厨房墙面砖粘贴、卫生间墙面砖及地面砖粘贴、过门石、围墙、大门、厕所修建不属于承建房屋的范畴,但鉴于双方确实具有亲戚关系,依据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崔*、陈*家施工的条件应优惠于正常约定,考虑内墙白水泥粉刷工作与房屋承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工价按工程进度结算,而双方系在魏*进行内墙白水泥粉刷施工后结帐时发生的纠纷,崔*、陈*不应再行支付此项费用。对于鉴定费问题,由于该费用是因崔*、陈*欠付魏*劳务报酬款而引起,理应由崔*、陈*承担。综上,崔*、陈*上诉称120元的工价中包括整个房屋的总工程造价,魏*仅完成主体工程及内墙白水泥粉刷,没有完成地板砖、厨房、厕所、大门、院墙等应由其完成的工程,相关费用应当扣减,并应由魏*承担鉴定费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崔*、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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