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周**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枝诉被告周*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枝诉称:原告宋*枝在被告周*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原告共计干了44.5天,共计445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两个月之后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周*立即归还工钱445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提交周*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44.5天活,工资44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宋*在被告周*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原告共计干了44.5天,工资共计445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宋*在我工地干44.5天活,工资4450元,两个月以后还清,周*”。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周*系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工资款4450元及利息。(利息以4450元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