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郭*、赵*、代国香诉被告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郭*、赵*、代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郭*、赵*、代国香诉称:2014年原告赵*、郭*、赵*、代国香均在被告工地干活,工钱分别为5400元、3075元、2000元和6150元,共计16625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四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立即归还工钱共计1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赵*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5400元。原告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3075元。原告赵*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2000元。原告代国香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6150元。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原告赵*、郭*、赵*、代国香在被告刘*处打工,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分别给原告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干活工资五仟四百元整,刘*,2015年1月26日”。给原告郭*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干活工资三仟零七十五元,刘*,2015年1月26日”。给原告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干活工资两仟元整,刘*,2015年1月26日”。给原告代国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干活工资陆*仟百伍十元整,刘*,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查实应为笔误,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应为“陆*壹佰伍拾元整”。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郭*、赵*、代国香与被告刘*系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刘*欠四原告工资款共计16625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资款54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资款3075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资款2000元。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国香工资款6150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