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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周*,被告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被告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为其单位负责生产的厂长,每月工资4300元。后原告因脑神经疼,向被告单位写了辞职报告。经被告单位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离开了被告单位,由于被告单位是下月开上月的工资,原告离开时没有拿到10月份及11月份4天的工资。2013年1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索要10月份及11月份4天的工资4873.33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0月及11月份4天的工资款共计487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工资卡1张、2013年9月份工资条1份及中*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数额打印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原告每月工资为4300元的事实。2、李*2013年12月15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为每月4300元。3、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4、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新耿公(治)调解字(2013)2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推诿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5、被告单位由原告管理的职工姓名及联系电话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系负责管理生产的厂长的事实。6、新乡市*牧野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7、2013年8月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到中*行调取了原告王*在*行的工资卡详细信息,该行证明户名为王*的在*行卡号为:6217858000XXXX68115的工资卡系新乡市*有限公司在该行办理的代发工人工资的银行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工资卡,不能显示姓名,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所称的工资卡账号不照。对工资条,该条没有显示与被告之间有关系,证明不了劳动关系。对李*证明,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录音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治安调解书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根据该协议书上显示王沉业的工作单位是新乡市*属制品厂。对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上面也没有公司的公章,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的考勤表。另外该考勤表上显示是5月应出勤天数。考勤表内容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应当在举证期内申请。该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王沉业工资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因该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该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存在暇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在中*行调取的原告王*在中*行的工资卡详细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于2012年9月起任被告单位生产厂长,月工资4300元。2013年11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开时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欠发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4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1月份4天的工资,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沉业2013年10月份工资4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械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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