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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升诉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升诉被告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13日到被告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被告妻子签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升诉称:2011年10月底至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厂房基础工程干木工,经结算,扣除已取工资,尚欠16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100元及利息、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木工工资款16100的证明一份。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底至12月份,原告解*升在被告尚*承包的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厂房基础工程干木工,经结算,扣除已取工资,尚欠16100元。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尚贵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升劳动报酬1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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