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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新**限公司、王**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建筑公司)、刘*、张*、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新基建筑工程公司、刘*、张*、刘*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案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5月29日以刘*、张*、刘*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基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底至2010年4月份,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18#、19#楼从事主体砌墙、混凝土、临建等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168元及质保金10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星湖花园18#、19#楼廉租房质保金10700元,并支付下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9168元,由王*对该拖欠的19168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⑴、2010年3月6日由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36个工),刘*是工地的具体负责人;⑵、2010年1月5日,工地工长刘*出具的用工清单一份,证明工程量为19个工;⑶、记工单一份,证明用工量为184.6个,还是星湖花园工地,不包括证据1、2中的用工量,因被告方临时调换工长,新工长对此情况不了解,不予签字;⑷、由原告方*长韩某某记录的施工日志三本,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对方没有签字;⑸、2011年1月31日由被告公司人员张*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内主体工资款内扣除质保金10700元。第二组,出庭证人韩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一、被告公司项目部扣掉原告交纳的质保金,虽然原告领人对楼房的毛病进行了维修,但被告仍旧没有退还质保金,证明内容二、计时工工资没有清,施工日志是自己所写,内容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只有权力要求其个人工资,无权要求其他农民工工资;2、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3、质保金已经被建设方业主扣除,无法返还,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⑴、2011年1月31日,李*、王*、韩某某等人的证明一份;⑵、2011年2月1日李*的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证明李*所诉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分主体工程的工人工资与计时工工资;⑶、星湖*管理处2012年12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产生工程维修费19800元。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⑴、⑵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⑶、⑷及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提出反证,即被告方证据⑴、⑵,该两份证据内容显示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应包括计时工。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⑸亦没有异议,但解释该质保金已经由开发商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因是在质保期内,工程需要维护时,王*没有去,前期物业公司已经将此费用支出,并提出反证,即被告证据⑶,对该反证,原告认为与己方无关,不能以此为由扣除质保金。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反证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被告证据⑴,系当时双方在劳动局监察大队协商时出具的,当天并没有拿到工资,证据⑵是第二天去公司拿钱时出具的,但当时只与被告结清了合同内主体工程的工人工资,计时工工资并未结清。

本院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⑴、⑵、⑸,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⑶,其来源系原告方单独记录的内容,且时间不明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记录的用工量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第一组证据中的⑷施工日志,内容对合同内、外的工程量未作区分,无法识别,该证据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第二组证据韩某某证人证言,按照证据种类的效力大小,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原、被告双方书证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与书证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系原告自书的内容,原告虽当庭予以了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书证的内容,对被告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⑶,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010年,被告*公司将承建的星湖花园东区廉租房18#、19#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原告李*带人在王*承包的该工程瓦工班干活。施工期间,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刘*分别为原告出具部分用工单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公司进行工资款结算,注明所有工人工资全清,同一日,被告*公司还在合同内主体工程工程款内扣除原告质保金10700元,至今该款未予退还。后双方因合同外工人工资及质保金的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返还该利益。关于本案涉及的原告两项诉请,第一、原告诉请的工人工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刘*为原告所出具用工量为36个工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刘*为原告所出具用工量为19个工的“清工单”,内容显示用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1月,该时间均在双方结算时间2011年1月31日之前,且原告自己提供的记工单不显示详细的用工时间,且无被告方的签字追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39.6(36+19+184.6)个工的工人工资未与原告结算,即被告尚欠工人工资19168元(239.680)的主张,就该尚未结算的用工量及每个工的单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保金10700元,并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张*出具的(收到)质保金证明一份,出庭证人证言一份,综合证明后期履行了维修义务,已经完成了该项诉请的举证义务,被告则提出反证,但证人未到庭,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履行后期维修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工资款争议的工程,系被告新基建筑转包给被告王*的工程,王*又将该工程的瓦工活儿分包给原告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对王*进行转包的行为合法,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等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质保金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质保金应由被告退还原告。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河南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质保金10700元;

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新*限公司承担70元,由李*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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