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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殷**等与原聚奇、河南富**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70人诉被告原聚奇、河南富*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等70人诉讼代表人李*、殷*、张*、被告原聚奇、河南富*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11日原告李*等70人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富*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21万元”为“依法要求被告原聚奇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1万元,被告河南富*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等70人诉讼代表人李*、殷*、被告原聚奇、河南富*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原聚奇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河南富*限公司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原聚奇因被告河南富*限公司不结算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原告工资12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原聚奇多次向被告河南富*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河南富*限公司只与被告原聚奇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河南富*限公司一再拖延还款日期,直接导致多名原告工资无法及时发放,给原告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依法要求被告原聚奇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1万元,被告河南富*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民工工资表一份,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原聚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河南富*限公司拖欠我工程款一千余万元,导致李*等农民工工资未能结清,我已竭尽全力借款支付给农民工,现在我已经无能为力。2013年7月2日,经有关部门协调,农民工与我和河南富*限公司达成协议,河南富*限公司许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农民工工资,但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剩余121万元(不含暂留的质保金)至今未给。2014年1月17日,我与河南富*限公司就农民工工资再次达成协议,河南富*限公司许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分三次付清农民工工资,否则将富潮华庭的6套住房抵债给我。协议达成后,河南富*限公司分文未付。要求河南富*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原聚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河南富*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否支付欠款应根据原告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原聚奇与被告河南富*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原聚奇全额垫支为被告河南富*限公司建造位于新乡县七里营镇富朝华庭5#、6#楼,2012年11月30日该工程完工,并被验收为合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等70人受被告原聚奇雇佣在该工程工作,在工作中原告李*等70人以借工资的形式从被告原聚奇处预支了部分工资款,所打借条现在被告原聚奇处,另原告王*、董*工资已结清。后经结算,除原告王*、董*外,被告原聚奇现下欠其他68名原告工资款分别为:陈*工资款20000元,原聚勤工资款20000元,陈*工资款20000元,刘*工资款20000元,原会峰工资款20000元,张*工资款20000元,张*工资款20000元,原会静工资款20000元,张*工资款20000元,张*工资款20000元,张群星工资款20000元,苏*现工资款20000元,李*工资款20000元,闫建保工资款20000元,林*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20000元,晋万忠工资款20000元,晋万杰工资款20000元,藏新鸽工资款20000元,晋广亮工资款20000元,李*工资款20000元,原现忠工资款20000元,原红涛工资款20000元,晋万梅工资款20000元,原红俊工资款20000元,马腾云工资款20000元,原会素工资款20000元,马*工资款20000元,原会增工资款20000元,翟*工资款20000元,原振军工资款20000元,熊*工资款20000元,侯*工资款20000元,殷*强工资款20000元,侯*工资款20000元,侯海军工资款20000元,殷素英工资款15000元,侯*工资款15000元,侯*工资款15000元,栗学元工资款15000元,栗海明工资款20000元,李*工资款15000元,侯*工资款20000元,殷素芬工资款10000元,侯宇宵工资款20000元,侯*工资款20000元,侯*工资款15000元,杨*工资款15000元,栗长文工资款15000元,邢*工资款15000元,李*工资款15000元,栗彦岭工资款15000元,晋亚男工资款15000元,王*工资款15000元,李*工资款12000元,王*工资款12000元,杨正比工资款12000元,李*工资款12000元,魏*工资款5000元,贺*工资款8000元,常俊安工资款20000元,李*工资款20000元,马上坤工资款14000元,殷*胜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10000元,共计121万元。

2013年7月2日李峰、原聚奇、河南*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给付原聚奇2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原聚奇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原聚奇204万元,原聚奇保证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4年元月17日被告原聚奇、河南富*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河南富*限公司欠原聚奇农民工工资121万元,自愿将位于七里营镇富朝华庭3号楼住宅房3号楼1单元2楼东户、2楼西户,4单元1楼东户、1楼西户,五单元1楼东户、1楼西户以每平方1700元抵给原聚奇。2、经双方商定,河南富*限公司在2014年元月28日前支付原聚奇农民工工资4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41万元按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完,如到期还不上此款,河南富*限公司同意按同上价格房屋及钥匙、购房合同等一切相关手续抵给原聚奇。该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履行。另查明,河南富*限公司庭审中自认现下欠原聚奇工程款几百万元,原聚奇已诉于新乡*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等70人为被告原聚奇打工,原聚奇作为雇主应当按照规定付清工资款。除原告王*、董*外,被告原聚奇现下欠其他68名原告工资款1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富*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下欠被告原聚奇工程款几百万,其数额超过被告原聚奇下欠原告李*等68人工资款121万元,故对该121万元农民工工资款,被告河南富*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聚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资款20000元,原聚勤工资款20000元,陈*工资款20000元,刘*工资款20000元,原会峰工资款20000元,张*工资款20000元,张*工资款20000元,原会静工资款20000元,张*工资款20000元,张*工资款20000元,张群星工资款20000元,苏*现工资款20000元,李*工资款20000元,闫建保工资款20000元,林*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20000元,晋万忠工资款20000元,晋万杰工资款20000元,藏新鸽工资款20000元,晋广亮工资款20000元,李*工资款20000元,原现忠工资款20000元,原红涛工资款20000元,晋万梅工资款20000元,原红俊工资款20000元,马腾云工资款20000元,原会素工资款20000元,马*工资款20000元,原会增工资款20000元,翟*工资款20000元,原振军工资款20000元,熊*工资款20000元,侯*工资款20000元,殷*强工资款20000元,侯*工资款20000元,侯海军工资款20000元,殷素英工资款15000元,侯*工资款15000元,侯*工资款15000元,栗学元工资款15000元,栗海明工资款20000元,李*工资款15000元,侯*工资款20000元,殷素芬工资款10000元,侯宇宵工资款20000元,侯*工资款20000元,侯*工资款15000元,杨*工资款15000元,栗长文工资款15000元,邢*工资款15000元,李*工资款15000元,栗彦岭工资款15000元,晋亚男工资款15000元,王*工资款15000元,李*工资款12000元,王*工资款12000元,杨正比工资款12000元,李*工资款12000元,魏*工资款5000元,贺*工资款8000元,常俊安工资款20000元,李*工资款20000元,马上坤工资款14000元,殷*胜工资款20000元,王*工资款10000元,共计121万元。

二、河南富*限公司在1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聚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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