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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第三人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崔*、李*,第三人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崔*、李*及第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崔*、李*承包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张*、张*等14人经宋*介绍提供劳务协助完成该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崔*与宋*核算工程款,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工人工资共计90345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崔*支付54500元,至今尚欠原告2170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余额217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及袁*、袁*等14人出具的每人应得劳动报酬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工资款数额;2、崔*、李*与宋*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工资结算方式;3、崔*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4名工人工资总额及各个费用的结算方式;4、崔*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下欠工资款总数为35845元;5、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为承建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不同意还钱,也没有给过原告工资,原告要求工资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9日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宋*工程款已经结清。

第三人诉称:二被告不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无法给工人工资。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崔*出具的工程结算款清单原件一份;2、崔*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下欠35845元;3、崔*、李*与宋*的协议书一份。

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对此不予认可,应有原始工表印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清单未署名日期;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有改动迹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证明条中所称4000元是其个人工资款,与其他工人工资无关。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及其他13名工人自己书写,且无工资表、出勤表等相关证据印证,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被告崔*、李*承包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后与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崔*、李*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造价95元的形式承包给宋*。后宋*召集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及袁*、袁*等14名工人在该工程施工建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李*支付其工人工资2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付出劳动后应得到合理报酬。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工程系崔*、李*承包给宋*,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宋*达成协议,向其提供劳务,原告与宋*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宋*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崔*、李*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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