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焦作**验学校、张**、王**、全聚海、阎**、靳**、许**、许*、许**、许*、焦作市教育局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史**与焦作**验学校(以下简称东**校)、张**、王**、全聚海、阎**、靳**、许**、许*、许**、许*、焦**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史**于2006年8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张**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6)解民重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张**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2)焦民再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和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重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06)解民重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教育局、徐**、许*、许**、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许**、许**、许*的委托代理人许*、陈**,上诉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东**校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张**、王**、全聚海、靳**,被上诉人阎**的委托代理人吴荣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8日,教育局(焦作**员会)根据焦作**教育社的申请,以(焦教社发(2002)130号)《关于同意筹建“东**校”的批复》批准成立东**校,并于2000年7月30日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社证字08003032号)。东**校成立之初于2000年6月1日制定中华职业教育社东**校章程。东**校开办以后,于2000年7月2日制定了东**校合作办学章程,并组成议事会(议事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兰草、张**、王**、全聚海、阎**、靳**,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10000元)。2001年9月10日,制定东**校股份制章程(股东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兰草9股、张**4股、王**10股、全聚海4股、阎**3股、靳**3股,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10000元),章程在附则第二十一条约定了红利分配,在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亏损当年不能抵亏的,亏损部分应按股份分担,如学校停办,除财产抵债外,其余部分由股份分担。各股东在章程上签字。2002年6月18日,东**校填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该表上有五名合伙人签字(张**、王**、全聚海、阎**、靳**),秦兰草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载明开办资金137万元,开办资金来源为合伙筹资,但实际上各合伙人没有实际出资。2002年9月28日,经焦作市民政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史**受聘到东**校任教。东**校在办学后期因为资金紧张,拖欠教师工资,按照工资表显示,自2004年元月起至停办之日止,拖欠史**工资共计3269.8元。2004年4月2日,东**校因资金困难召开了议事会,秦兰草、张**、王**、全聚海、阎**、靳**参加了会议并形成意见,同意由永**团接受东**校,东**校债务除资产折旧抵还,亏损部分由议事会成员承担。2004年6月14日,因东**校欠发教师工资,导致老师罢课,教育局于2004年6月16日对东**校的学生进行分流,东**校从此停业至今。根据焦作市政府要求成立了联合工作组,由教育局申请,焦作市审计局对东**校财产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东**校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东**校为取得办学许可证,将中轴**公司的300000元,在东**校的财务帐上过帐,再转回中轴**公司,以达到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目的,实际上东**校并不存在开办资金。在审计中,王**退回学校1800元,刘**退回钢琴一架。上述物品由教育局工作人员暂时保管(上述财产经三方同意,抵给另一原告)。2004年11月23日,东**校向市中院申请宣告终止办学、财务清算,市中院做出(2005)焦民清字第1—2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东**校的申请。期间教育局按市政府要求拟成立对东**校清算组,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组建清算。诉讼期间秦兰草因病去世,其丈夫许**,儿子许*、许**、许**继承人继续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校由秦**、张**、王**、全聚海、阎**、靳**等人合伙办立教学机构,该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史**退休后受聘于东**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史**的劳动关系仍在原单位,史**与东**校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东**校拖欠史**工资3269.8元,东**校有义务支付该劳动报酬,史**要求东**校支付劳动报酬326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东**校在办学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学校无法正常办学,学生被主管审批机关教育局分流,学校实际处于停办状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应该由审批机关即教育局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财产抵偿债务。史**以及各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说明教育局实际接收了东**校财产,因此教育局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各被告要求教育局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东**校成立之后在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中秦**拥有股份,为实际股东(合伙人),许**、许*、许**、许*辩解秦**不是东**校股东,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东**校在2001年9月10日制定东**校股份制章程以及在2004年4月2日召开的议事会形成了决议,六股东秦**、张**、王**、全聚海、阎**、靳**均在决议中约定如学校停办,除财产抵债外,其余部分按股份分担。因此在东**校财产清算不能偿还完毕债务后,张**、王**、秦**、全聚海、阎**、靳**有义务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比例如下秦**27%、张**12%、王**30%、全聚海12%、阎**9%、靳**9%。秦**部分由其继承人四被告许**,儿子许*、许**、许*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外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张**、王**、许**,许*、许**、许*、全聚海、阎**、靳**辩解称自己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劳动报酬3269.8元;2、第三人焦**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被告焦**验学校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第一项义务;3、上述第一、二项不能清偿完毕,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承担12%、王**承担30%、全聚海承担12%、阎**承担9%、靳**承担9%、许**,许*、许**、许*在继承秦兰草遗产范围内承担27%。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许*、许**、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三项,诉讼费由史**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东**校是一所集体法人性质的学校,不是合伙办学性质的学校。东**校是由焦**教委批准成立,焦作**教育社举办的一所集体法人性质的学校,东**校从开办之初到2004年6月16日停止运营至今,在实质要件上从未改变过集体法人性质,即使从2002年9月28日被违法登记为“合伙”制性质之后也未改变过。从东**校办校资金的来源上看,该校自始至终都是集体法人性质,从未变更为合伙性质。从东**校收入资金的流向来看,也证明该校自始至终都是集体法人性质,从未变更为合伙性质。即使在2002年9月28日被违法登记为“合伙”制性质之后,举办者焦作**教育社一如既往地行使着对学校的管理职权。从法律规定上看,东**校也是一所集体法人性质的学校。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都可以得出东**校性质是法人性质。法人制度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财产权,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焦**政局于2002年9月28日将东**校非法登记为合伙性质,此登记文件本身就是虚假的,这已被焦**政局焦*(2002)115文件证实,此文件复查登记的结果中明确写明东**校是法人性质。(2)、即使认定东**校是合伙办学的性质,秦兰草也不是其中的合伙人。焦作**民法院在河南**民法院指令其再审的庭审中,及2010年6月3日、12月17日河**高院巡回法庭两次再审立案听证查明的情况,东**校交给法庭的“情况说明”(东**校的法定代表人张**提交,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上述四方面查明的事实都是一致的,都印证了以下事实:张**、王**等五人向焦**政局申请将该校变更登记为“合伙”,申请人秦兰草当时作为焦作**教育社的主任,既不知情,也没有出具证明文件,更没有行使主任职权在相关文件上盖章认可。2002年6月15日的《焦作**验学校办学章程》,是伪造的证据,该章程上面又不显示秦兰草的任何信息,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证据链条中还有《焦作**验学校合作章程》、《焦作**验学校股份制章程》,此俩个章程既没有实施,也未报审批机关批准,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证明申请人秦兰草是该校“合伙人”证据链条中的一环。张**、王**、全聚海、阎**、靳**等人原来的证明实不可信,说秦兰草是该校“合伙人”的说法是谎言,且张**等五人对此说法的谎言性予以默认。不能作为认定秦兰草是东**校合伙人的证据链条的组成部分。况且在此案第一次发回重审一审的庭审中,张**等五人已明确不再证明秦兰草是该校的“合伙人”,而第一次发回重审的一、二审判决不重视本案的基本事实,坚持采纳最初一审中的谎言,以致造成此案的如此反复。2004年4月2日的议事会决议不能成为认定秦兰草是“合伙人”证据链条中的一环。2004年4月2日,秦兰草是以焦作**教育社主任的身份召集东**校议事会议,专题研究永威接收学校问题的。一是该议事会是在该校建成后为监督校领导可能发生滥用职权而设立的,不是在学校变成“合伙”性质后设立的;二是专题“研究永威接收有关事宜”,而不是对该校进行破产清算;三是为满足永威接收的要求而虚拟“股金”195000元。否则与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10000元(合计33万元)明显不符。四是既然重审一审作为判决依据,就应当依法追加永**团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债务责任;五是若以永威没有“实际接收”为由而不予追加,那就不存在“原东**校债务除资产折旧抵还亏损部分由议事会成员承担”事实的发生。因此,一审判决采取断章取义、为我所用而认定该“纪要”是认定秦兰草是“合伙人”证据链条中的重要一环是不成立的。(3)、教育局作为主管机关,于2004年6月对东**校的资产进行了全面查封,全面接管了东**校,至今仍扣押着当时东**校的全部资产,并且在全面接管、扣押资产后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当时接管扣押的资产、仅固定资产一项就达651534元(有审计报告为证),教育局应该首先以2004年6月扣押时东**校的资产价值为标准进行清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兰草(现在为许**、许*、许**、许*四位继承人)等自然人依法不是偿还债务的主体,不应该偿还此债务。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民办非企业和企业是两个不同的属性,即使张**等五人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成立,原审法院将民办非企业当成合伙企业处理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民办非企业尚无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东**校属民办学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质的非企业法人,即使秦兰草、王**、张**、全聚海、靳**、阎**、赵**七人为投资人(事实上以上七人不存在投资的事实,所谓的投资全是借款),对学校债务不足的部分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校是在焦**政局登记的民办学校,属非企业法人,显然不是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企业法人性质,它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有着根本的不同。一是性质不同,后者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而东**校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二是产权归属不同:后者属于营利性组织,在终止、清算后,其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而东**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三是登记机关不同:后者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东**校是民政部门。四是优惠措施不同:后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东**校由于是公益性组织,能够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就是因为东**校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学校,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所以七个自然人对投入东**校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东**校清算时七个自然人有可能得到的只是其投入到东**校的部分,对办学期间增值部分的财产(假如有增值部分的话)不能享有所有权,东**校假如有其他剩余财产,该财产也由审批机关(焦**教委)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这样一个公益性质的非企业法人,它是为大众公共利益服务的,和以追求利润为根本目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企业法人是有根本不同的,在承担学校债务不足的部分时根本不能适用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将不足部分由自然人来承担,一审判决将不足部分由七个自然人来承担犯了原则性错误,违反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加上七个自然人对投入东**校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东**校清算时七个自然人有可能得到的只是其投入到东**校的部分,如有增值对办学期间增值部分的财产不能享有所有权。如有剩余,该剩余财产也由审批机关(焦**教委)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法律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公平、正义,假如在七个自然人如此不享有权利情况下还要承担债务不足的部分,如何体现法律最起码的公平、正义?3、依据最高法以下两个批复的规定和其立法精神及相关判例,对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组织清算时都是以学校存在的财产为限清偿债务,一审判决对学校债务不足部分让自然人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2006年4月20日,最**法院就深**院受理的华茂系列案件审理适用程序问题给广**院的批复:“人民法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的规定对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组织清算时,如果该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2010年12月29日,最**法院就遵**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给贵州**民法院的批复【法释(2010)2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无论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还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都是以学校存在的财产为限清偿债务,这是确定无疑的。

教育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审判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东**校应当自行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东**校自2004年6月16日学生分流至今,未向教育局提出停止办学申请,教育局没有出具同意其停止办学的批复。因此,东**校作为一所民办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组织,因其管理不善自行终止办学,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并独立承担民事清偿责任。2,教育局没有能力亦不能承担对被东**校的财务清算责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东**校成立至今,其资产一直由合伙人负责保管,其资产负债状况合伙人最清楚,组织清算也最为便捷。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和影响焦作教育稳定大局的事项负有重要的监管责任,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去插手某个学校的内部事务。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教育局应该成立清算组。秦兰草虽然不在学校上班,但是每个月还在学校领工资,所以应当承担责任。

东**校、张**、王**、全聚海、阎**、靳**答辩称,1、教育局作为东**校的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于2004年6月16日强行将东**校的学生分流,东**校被迫停止运营,教育局并于同年8月申请市审计局对东**校财产和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东**校的财产清算应该也只能由教育局组织进行。另外,焦作**民法院在2005年1月受理东**校因资不抵债请示终止办学申请后,就已要求教育局组织清算组,教育局也已将清算组成员名单报告**民法院,只是由于教育局的不作为,没有组织清算。焦作**民法院2005年6月裁定不予受理东**校的清算请求后,教育局请示市委市政府,于同年11月份成立焦作市委市政府东**校事件查处领导小组,并由教育局牵头成立了清算组,再次对东**校财产进行了清点,收缴了东**校账本及记帐凭证,还收缴了东**校流失的财物和违规现金,但由于教育局的不作为和作鲠,致使清算至今没有结果,也未宣布结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教育局对东**校的财产进行清算是教育局未竞事宜的继续,只能由教育局组织进行。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请求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教育局履行对东**校财务的清算责任并承担清偿连带义务。2、原判决由王**等自然人偿还学校债务并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教育局已经确认东**校为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组织,因此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这一规定明确了民办学校的财产为社会公有财产,法律没有规定自然人,包括投资者对学校财产有处分权,也没有规定自然人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判决的由王**等按所谓的股份比例偿还学校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教育局是否应成立清算组对东**校进行清算?2、在东**校财产对其债务不能清偿时,许**,许*、许**、许*是否应在继承秦兰草遗产范围内承担27%的责任,并与他人互负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焦作市教育局主张:教育局不应当成立清算组,民办学校自己提出不干了,由民办学校自己组织清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许**,许*、许**、许*主张:1、教育局应该成立清算组。东**校从2004年分流至今,东**校没有向教育局提出停止办学申请。2、即使分流请示存在,也是教育局决定分流在前,请示在后。3、教育局对东**校进行查封,强制学生分流,所以东**校的清算应该由教育局组织。4、教育局至今扣押着东**校的全部财产,也只能由教育局组织清算。5、根据教育局发给焦作**民法院关于成立东**校财务清算组成员名单的函,可以知道教育局成立的清算组。6、紧急通知和薛**打的两张收条以及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是由教育局解散东**校并接管了东**校的全部财产,并进行清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史**主张:教育局应该组织清算,学生分流也是教育局分流的。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东**校、张**、王**、全聚海、阎**、靳**主张:教育局应该组织清算,东**校目前状况是教育局造成的,教育局收缴了学校的财产、账簿凭证,所以教育局应该进行组织清算。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焦作市教育局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许**,许*、许**、许*主张: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同上诉状。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史**主张: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秦兰草是东**校的合伙人之一。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东**校、张**、王**的主张:学校是民办非企业法人组织,自然人对学校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全聚海、阎**、靳**的主张:东**校分流学生时,如果我们是合伙人,那么应该经过我们同意。但是在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分流,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中,教育局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东**校关于学生分流的请示。证明东**校自己提出不再办学,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东**校自己进行清算。

许**,许*、许**、许*进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且请示人不是东**校,而是中华职业教育社。

史**质证后认为,东**校停办后,学校财产由张**进行保管,教育局将东**校对外账目及财产进行查封。

东**校、张**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时教育局开会,决定的就是学校分流问题。开完会后,教育局让我以学校名义写的请示。

王**、全聚海、阎**、靳**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各方质证,本院认为,东**校、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焦作市教育局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东升学校向教育局递交了《东升学校关于学生分流的请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退休后受聘到东**校任教,其与东**校形成劳务关系,东**校应向史**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东**校的性质问题,东**校开办以后,制定了合作办学章程、股份制章程等。2002年6月18日东**校填报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开办资金来源为合伙筹资。2002年9月28日焦作市民政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故东**校的性质应为合伙。许**等四人上诉认为东**校为集体法人性质的学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秦兰草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虽然秦兰草未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上签字,但秦兰草在制定的东**校股份制章程中拥有股份,并在股份制章程中作为股东签字,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秦兰草为合伙人之一,故许**等四人在继承秦兰草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教育局是否应对东**校进行清算的问题,2004年东**校因管理不善,教育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向教育局申请对学生进行分流。在学生分流过程中,作为教育主管部门,教育局对分流学生起到了管理、协调作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教育局进行了强制分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本案中,教育局并没有依法撤销东**校的办学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焦作市教育局对东**校承担清算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重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验学校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给付史**劳动报酬3269.8元。不能偿还部分由许**、许*、许**、许*在继承秦兰草遗产范围内与张**、王**、全聚海、阎**、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王**承担54元、张**承担21.6元、全聚海承担21.6元、阎**承担16.2元、靳**承担16.2元、许**、许*、许**、许*共同承担54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许**、许*、许**、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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