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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修武县**民委员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修*村民委员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任村委会干部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被告加盖公章的工资欠条及证人赵某某、聂某某证言以证明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案属于劳动报酬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某、聂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多次向被告时任村委会书记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已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修武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劳动报酬36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修*村民委员会承担,暂由原告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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