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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银苑休闲商务会所、银苑大河商务追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王国利、王*、银苑休闲商务会所、银苑大河商务追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状所列被告银苑休闲商务会所(法定代表人冯*,经理)、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刘*,经理)的两个诉讼主体并不存在,没有明确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列被告银苑休闲商务会所(法定代表人冯*,经理)、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刘*,经理)的两个诉讼主体并不存在,没有明确的被告。该案已经受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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