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濮阳市**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司财务科科长姜*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9月30日为梁*出具收据二张,收据上显示,拖欠梁*单据款60979.8元、27526.4元。

基于涉银*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结合银*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证言,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银*司单位的财务账目,银*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拖欠梁*出差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因银*司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挂账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梁*系银辰房公司的员工,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在银辰*办公室主任期间,因公出差及垫支诉讼费用累计88506.2元未付,由银*司会计姜*为其出具的收据,以及银*司财务账目、凭证为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发公司支付原告梁*现金885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濮阳市*发公司负担。”

银*司上诉理由为,一、梁*诉称费用若存在,也是其在银*司工作期间,因公发生的,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一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错误;二、梁*提交的《收据》系复写件,日期是事后添加,“姜海平”签字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从得知发生该“单具款”的事实基础;该证据不具有“欠条”性质,可以理解为出具人收到了“欠梁*”的“单具款”,但并不意味着或表明着收到该款项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要求。原审认定有“银*司原始凭证为证”没有依据,银*司与梁*借贷相平。原审法院依据的王*的调查笔录,只是对受理的30余起案件笼统的陈述,内容并不确切具体,不能认定是对梁*诉讼请求的认可。三、梁*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承担。

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梁*申请调取了濮阳市*发公司有关梁*的明细分类账及转账凭证,明细分类帐显示银*司欠梁*66979.8元。梁*依据明细分类账,要求银*司支付66979.8元。原审判决中,“梁*”应为“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纠纷,银*司欠梁*劳动报酬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司有关梁*的明细分类账记载显示银*司应支付梁*66979.8元,梁*据此主张支付明细分类账记载的数额66979.8元,是在原审主张的数额范围内减少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银*司上诉称该款是在工作期间因公发生的,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先提起仲裁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规定所称“欠条”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主要是从实质上反映债权债务关系。梁*提供的单据反映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欠条”的性质,梁*据此主张权利,原审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程序并无不当,故银*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司的第二项上诉意见,银*司称不应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司有关梁*的明细分类账记载显示银*司应支付梁*66979.8元,且银*司法定代表人王*对涉及银*司的案件明确表示以账面记载为准,故梁*据此主张银*司支付66979.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原始凭证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不能反映两者全面的借贷关系问题,从“收据”可看出,梁*已将全部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交给银*司,银*司没有原始凭证、没有相应帐页对应,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关于银*司称梁*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银*司并未明确拒绝支付梁*该欠款,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故银*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梁*”应为“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原审判决“被告濮阳市*发公司支付原告梁*现金885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濮阳市*发公司负担。”为“被告濮阳市*发公司支付原告梁*现金669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濮阳市*发公司负担1531元,梁*负担484元。”

二审受理费2015元,由濮阳市*发公司负担1531元,梁*负担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