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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aogao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现习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参加评议,因被告刘现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现习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原告随被告在连云港赣榆县打工。当时,被告承包了电力工程,带工人走时,被告承诺打工到年底回来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干了将近三个月,工资应发11000多元,被告仅给了原告1000多元,下欠10000元整,被告已没有钱为由拒不发工资,并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现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随被告在连云港赣榆县打工。2012年7月6日,被告就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到,张*劳务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刘*,2012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现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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