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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提交由银*财务科科长姜*为其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显示,拖欠原告现金2607元。基于涉银*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结合银*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证言,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银*司的财务账目,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拖欠韩*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加班费1800元,因银*司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挂账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韩*系银**司的员工,并担任会计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庭审后,韩*根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主张拖欠的加班费,且不涉及其他争议,属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且该欠款数额,银辰公司予以认可。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发公司支付原告韩*加班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发公司负担。”

银*司上诉理由为,一、韩*诉请的加班费,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一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数额,与韩*原主张的事实与数额完全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应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审理另一个的诉。银*司原始凭证上有该笔欠款,只是记帐凭证的记载,并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原始凭证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不能反映两者全面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的王*的调查笔录,只是对受理的30余起案件笼统的陈述,内容并不确切具体,不能认定是对韩*诉讼请求的认可。三、韩*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承担。

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又名韩*。本院依韩*申请调取了银*司有关韩*的转账凭证一份,显示应付韩*18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银*司欠韩**劳动报酬款1800元,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银*司上诉称该款属于加班费,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规定所称“欠条”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主要是从实质上反映债权债务关系。银*司财务原始凭证明确反映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欠条”的性质,韩**据此原始凭证上载明的欠款数额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程序并无不当,故银*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司第二项上诉意见,因韩**依据新的证据减少诉讼请求,并非提出新的请求,且银*司法定代表人王*对涉及银*司的案件明确表示以账面记载为准,韩**据此原始凭证上载明的欠款数额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支持韩**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至于原始凭证记载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的问题属银*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银*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司称韩**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银*司并未明确拒绝支付韩**该欠款,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故银*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银*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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