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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银保险**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被告中银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根据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2008年12月31日印发的焦中银保险发(2008)29号文件精神,原告王*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聘任为中银保*作中心支公司博爱保险代理部负责人。被聘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费用29127.75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9年博爱签单点对账明细情况》作以证明。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这29127.75元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王*人民币29127.7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2009年博爱签点单对账明细情况和博爱对账明细;2、被告(2008)29号文件一份。

被告中银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调解。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下发焦中银保险发(2008)29号文件,聘任原告王*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博爱保险代理部负责人,聘任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出具2009年博爱签点单对账明细情况,证明欠原告王*费用2912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欠原告王*2912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银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提成款2912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为26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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