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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沁阳**有限公司为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杨、沁阳*有限公司为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7年7月30日,其承包了被告沁阳*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结束前,委托杨负责工程事宜。工程由其安排王召集工人具体施工。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达成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后续工程包括工人工资等由杨负责承担,沁阳*有限公司负责归还工程款的工人工资。协议达成后,杨将除质保金外所有的工程款取走。工程的工人崔、邓为报酬问题将王起诉到法院,法院做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28、29号判决书,判令王支付工人工资68078.6元。王又将我起诉到法院,我与王*(2010)沁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我负责支付王的工人报酬68078.6元及诉讼费690.5元,调解书生效后我将上述款项付清王,按照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约定王等工人工资报酬应由二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给王的工人工资6807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给王的诉讼费6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只负责后续工程事宜,经我手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的工人工资从何而来我不清楚,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沁阳*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承包给王,期间王委托杨负责该工程,工程截止目前还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我方愿在工程结束后及原告将门窗修好情况下,其拿着工程款发票再结算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工人工资应由二被告承担;2、邓*一份;3、崔收条一份;4、王*一份,证据2、3、4拟证明我已支付工人工资68078.6元及诉讼费690.5元;5、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拟证明我已支付工人工资;6、(2010)沁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拟证明经法院调解由我支付工人工资。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在收到委托书后该工程由被告杨负责,工程款付给被告杨;2、被告杨的收款条,拟证明签过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后付杨的工程款,但干活的工人并不是王原来的工人;3、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的后续维修事宜由杨负责,杨修好房后提供发票,我方付清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人我都不认识,我签协议是为了领走我的工程款;对证据2、3、4中的邓、崔、王不熟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涉及金额不对,工人工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均不是经我手那部分的工人工资。被告杨对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由我单位付工人工资是以满足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书前三个条件为前提的;对证据2、3、4、5、6因我单位没有参与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工人工资由杨负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杨*方取走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提交的协议一样。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沁阳*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杨、沁阳*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被告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0日,原告王*了被告沁阳*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2007年10月1日工程结束前,原告将工程委托给被告杨。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协议载明:“1、后续工程:门窗的修理,房顶部分漏雨的补堵;2、原欠工人工资的承付;3、所有工程款的发票;4、谁承担以上责任,所欠工程款谁承领(承领款时由厂方通知所欠工人工资知晓)。王签署:同意本条款,此工程与我无任何责任,王,08.12.4;杨签署:同意接受,杨,08.12.4号;沁阳*有限公司代表史*签署:由厂方付清钢结构厂房工人工资,厂方,史*,08.12.4。该协议达成后,杨于2008年12月19日从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取走工程款80000元。2009年2月16日崔、邓分别为该工程的施工报酬问题将原告王聘请的王起诉到法院,沁*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分别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分别支付崔、邓报酬51128元、16950.6元,并承担共计690.5元的诉讼费用。2009年11月13日王又将王起诉到法院,2010年4月28日王与王*(2010)沁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由王负责支付王工人报酬68078.6元并支付诉讼费690.5元,调解书生效后王将上述款项付清,王将工人工资付清后依协议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支付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该工程工人为劳动报酬将王起诉,后王又将王起诉,经法院调解王支付工人工资,现王*自己支付协议约定的工人工资后要求被告依协议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付给王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了该项损失,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谁承担以上责任,所欠工程款谁承领”被告杨在该协议签订后从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取走工程款80000元,依照该协议原欠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杨负责支付,而被告杨未支付原欠工人工资。该协议约定承领款时由沁阳*有限公司通知所欠工人工资知晓,而沁阳*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支付工程款时通知工人并监督领取工程款的杨支付工人工资,且沁阳*有限公司代表史*在彩钢厂房后续工程及付款协议签署:“由厂方付清钢结构厂房工人工资,”故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杨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沁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支付的工人工资款68078.6元及诉讼费690.5元。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杨、沁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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