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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成名学校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成名学校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到被告处教课,月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6日因病找校长说明情况并辞职,被告不允许,当时因急需住院治疗而离职,被告因此扣押原告一个月工资。因原告在11月请了两天假,应扣5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成名学校辩称:根据校方的招聘规定,如果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校方,待校方另行安排教师接替其工作时,才可以结清工资,让其离职;为避免出现职工不辞而别,造成教学秩序混乱,在招聘时双方就有以一个月工资作为押金的约定,这是校方明确的管理规定。原告以回家看病为由,无故离职,并且经校方人员做工作,原告仍没有回到工作岗位,给校方的日常工作带来极大的被动局面,原告因违反校规,不辞而别,被告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诊疗卡和门诊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学校规章制度一份,证明校方的规定。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治疗卡有异议,认为只要进医院,都有诊疗卡,没有见原告的费用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自2012年9月13日被聘任到被告处任教,实习期三个月,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的规章制度中显示请假应写出请假条,经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旷工一天扣两天工资,情况紧急不能到校续假或请假应电话告知,回校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还有为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教师以一个月的工资为押金,如擅自离岗,不辞而别押金扣除。教师辞职须在本学期结束前的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押金一并退回。2012年12月6日原告因病持诊疗卡找校方领导说明情况并辞职,被告不准许原告辞职,12月7日早上没有告知被告即自行离岗。12月底原告返校,被告告知原告已按辞职处理。因原告在11月请了两天假,应扣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50元。被告以原告违反校方规定,不辞而别予以抗辩,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招聘,到被告处任教,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约定有三个月的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原告虽因有病向被告请假同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辞职,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原告是基于有病需要治疗这一正当理由而提出,被告不予准许于法无据。现原告在被告处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教师辞职须在本学期结束前的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押金一并退回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延津*名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工资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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