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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吴**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吴*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湖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伍*、孙*、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因销售提成、工资纠纷申请仲裁,2014年7月21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提成201870元。原告认为,销售提成不属于工资,不是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且被告诉求的合法提成原告已支付,被告与前用人单位的销售提成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销售提成201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及第三人为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司**代表人均为谢*。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代表人谢*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的销售业务范围包括两家公司的业务范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销售提成201870元,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三*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第三人与被告已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合法提成已支付,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1、吴*与三*司往来银行流水明细及统计表,拟证明公司依法及时向吴*支付工资、报销款、提成款、装修费用、借支款等款项;

证据2、谢*、廖*证明,谢*、廖*、谢*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谢*、廖*、谢*银行卡号及户名证明,共同拟证明三*司向吴*支付费用是通过谢*、廖*私人卡号支付;

证据3、吴*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结算明细,拟证明三*司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吴*工资;

证据4、吴*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提成结算明细,拟证明公司依法足额及时向吴*支付提成款;

证据5、三*司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向吴*付款明细及与银行流水核对统计表,拟证明公司向吴*支付工资、提成款、装修款等款项的详细说明;

证据6、长沙市*中民二终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吴*应当向公司返还95855元;

证据7、劳动合同(三*公司与吴*,三*公司与吴*),拟证明吴*与三星*械公司终止合同三个月后才与湖南*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8、关于吴*与客户所签合同的16份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吴*向客户索取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9、购销合同LE020121015(杭州萧*与佛*德磊洋),拟证明该合同不是吴*所签订,该合同的供货方与本案无关联,该合同的提成不应该归吴*所有;

证据10、办事处费用报销管理办法2011-6-1,拟证明本案的提成款应按销售净额3%计算;

证据11、办事处费用管理细则2010-12-31,拟证明吴*的办公费用的报销应当按该细则报销;

证据12、销售提成管理制度2010-12-31,拟证明销售提出按销售净额3%计算;

证据13、办事处管理制度2010-12-31,拟证明工资的数额与销售业绩挂钩,以及工作人员的报销程序和规定;

证据14、办事处管理制度2012-1-1,拟证明工资的数额与销售业绩挂钩,以及工作人员的报销程序和规定;

证据15、2013年销售员提成结算管理制度,拟证明销售提成在回款金额达到95%以上按3.2%计算;

证据16、2013年区域经理提成结算管理制度,拟证明吴*作为区域经理提成结算的方式;

证据17、三*司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向吴*付款记账凭证,拟证明公司向吴*共支付610871.92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对证据4已经支付的提成款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按照被告的业绩足额支付提成款;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这些合同都是经过对方签字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由被告的上级领导李*与杭州萧*签订的,佛山*公司本身就是三*公司的子公司,而且有该份合同的发放提成的单据也可以证实属于被告的业务;对证据10办事处费用报销管理办法经被告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11、12、13、14、15、16被告都没有签字,也没有发放给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7无异议。

(二)被告吴*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吴*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4)159号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证据4、《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销售协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

证据6、《销售提成管理制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销售业绩提成的计算方法、发放时间及任职期间的基本工资情况;

证据7、《销售合同》五份及业务单位证明十六份,拟证明被告的销售业绩;

证据8、原告提供的被告费用报销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差旅费等费用;

证据9、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拟证明被告任职期间的基本工资情况;

证据10、被告任命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12日起在原告营销中心担任华*域经理,可以取得区域管理业绩提成及售后服务提成。

证据11、2013年出机提成结算单共4张,拟证明三*司与被告的提成结算方式是销售金额就是销售净额乘以4%来结算的,杭州丰佳、武义正超、杭州萧*、玉环宏力、绍*泰等为吴*在职时的业绩,并已结算提成;

证据12、办事处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合同二份,拟证明三*团、三星磊洋、三星机床及佛山顺*械有限公司为一个主体;

证据13、姜堰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此合同为吴*所签,因当时客户压价太低,有主管销售领导董*在场,最后签名是他,以此由他来承担低价的责任;

证据14、销售提成发放明细表三份,拟证明销售金额就是销售净额,不存在扣除税金和运费。

经开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6恰恰能够说明销售提成是在合同销售款全部收回后发放;对证据7五份合同杭州萧*以外的四份合同认可,十六份业务单位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必须要业务单位的付款凭证才能证明回款的数额;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以差旅费的形式结算提成费用,公司与吴*的结算的包干的,不存在报销差旅费;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除杭州萧*不是吴*的业务以外,其他予以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三家公司都是独立的主体;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落款的业务员不是吴*,即使是吴*的笔迹也只是吴*用该业务员的名义所签,不能算是吴*的业绩;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客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杭州萧*的业务应属吴*的销售业绩,该业务的销售提成已结算,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17,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经开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11、13关于吴*销售业绩的确认,结合证据6《销售提成管理制度》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成结算明细,综合认证如下:证据7中,浙江三川230000元、慈溪宇威230000元的合同,因产品未交付客户,合同未实际履行,均不能计算吴*的提成;与杭州萧*的合同,虽然公司代表签名不是吴*,但公司已与吴*结算销售提成,故可证明该业务为吴*的销售业绩;与海宁国海的业务,因尾款未付清,不能按4%结算销售提成,公司已与吴*结算、支付该业务销售提成,故该业务的实际销售提成款为5952元。证据7中的合同和证明,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宁波启新、杭*荣、武义正超、杭州萧*、绍*泰、海宁国海的业务在证据7中已证明,且公司已与吴*结算销售提成,再次证明宁波启新、杭*荣、武义正超、杭州萧*、绍*泰、海宁国海的业务为吴*在职时的业绩;杭州丰佳(合同编号LE020110908,合同金额235000元)的业务,虽无签订合同的证明,但公司已与吴*结算销售提成,故该业务为吴*的销售业绩;玉环宏力的业务在证据11中无结算记录,且无签订合同的证明,故该业务不是吴*的业绩;证据13姜堰市明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不是吴*代表公司所签,不能证明该业务为吴*的销售业绩。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湖南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谢*,2014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湖南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谢*,2014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四清。2012年6月开始,两家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管理、行政后勤管理混同,2013年开始,两家公司的办公场所相同,均为宁乡县经开区二环东路谐园路。

2010年10月8日,吴*到湖南三*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6日,吴*与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1日,湖南三*限公司与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吴*仍在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业务范围包括上述两公司的销售业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2011年和2012年度,三*公司均与吴*签订《办事处销售协议》,并向吴*下发了《销售提成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销售业务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提成。根据《办事处销售协议》及《销售提成管理制度》、《2013年销售员提成结算管理制度》,销售出机后,提成款按业务员所签合同的销售净额3%结算,尾款收齐后,提成款按业务员所签合同的销售净额1%结算,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发放。双方的结算采用包干制,业务员开展销售工作时产生的各项业务费用(含差旅费、业务活动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业务员自行承担。2013年1月12日,上述两家公司共同所属的湖*集团(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任命吴*为集团营销中心华东区域经理。2013年度,两家公司均有向吴*支付工资和提成款。2013年9月24日,吴*与湖南三*限公司办理手续后离职。吴*因与上述两公司的工资、销售提成纠纷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1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湖南*限公司支付吴*销售提成20187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相继向法院起诉。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1、吴*在三*公司和三*公司任职期间,公司应付吴*工资59902.30元,已付工资44739.85元,尚应支付吴*工资15162.45元;2、吴*在两公司任职期间,吴*先后向两公司借款184854元,其中2012年11月13日向三*公司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三*公司曾诉至本院,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004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吴*应偿还三*公司150000元,扣除其抵作还款的应付销售提成款54145元(已开具收款收据),吴*应偿还三*公司借款95855元;3、两公司已支付吴*销售提成144509.9元(其中已判决抵作还款的应付销售提成54145元,其它已付销售提成90364.9元)。

经本院核定,吴*在两公司任职期间,根据吴*提供的证据中可计算销售提成的合同金额为7214500元(其中海宁国海合同金额245000元,其它合同金额6969500元),公司应付吴*销售提成284732元(6969500元销售提成比率4%+海宁国海245000元合同金额的实际结算提成额5952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吴*与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三*公司应向吴*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吴*与三*公司签订《办事处销售协议》,故三*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销售提成款。吴*同时为三*公司和三*公司工作,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的业务混同,管理部门混同,向吴*支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款亦混同,故三*公司和三*公司均有向吴*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三*公司和三*公司应共同支付吴*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款。吴*向两公司的实际借款184854元,因其中150000元借款已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笔借款不再重复处理;对未予处理的借款34854元,本院认为应在两公司共同支付吴*的销售提成款中予以抵扣,即两公司还应支付给吴*销售提成款105368.1元(284732元-54145元-90364.9元-34854元)及工资15162.4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吴*已就与三*公司和三*公司的劳动争议已在(2014)宁*初字第03613号案件中另行起诉,故本案对吴*销售提成款的支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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