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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化重庆**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木诉被告中化重庆*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木诉称,原告从1993年6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从未休息过年休假,被告也从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报酬。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199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457.90元及赔偿金22457.90。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化重庆*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的年休假我公司同意安排补休,没有补休的,我公司同意给予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月均工资分别为2302.75元、2680.25元、2698.75元、3416.83元、3865.75元、3816.92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遂于2014年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未休假的报酬属于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至2007年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次年安排员工的年休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根据前述规定,原告2008年至2012年每年年休假为10天,2013年1-8月年休假为5天,2013年9-12月年休假为6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报酬确定如下:2008年2117.47元(2302.75元/月21.75天10天200%)、2009年2464.60元(2680.25元/月21.75天10天200%)、2010年2481.61元(2698.75元/月21.75天10天200%)、2011年3141.92元(3416.83元/月21.75天10天200%)、2012年3554.71元(3865.75元/月21.75天10天200%)、2013年1月至8月1754.90元(3816.92元/月21.75天5天200%)、2013年9至12月2105.89元(3816.92元/月21.75天6天200%)。合计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621.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化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621.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化重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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