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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广州市**属制品厂、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粤**品厂)、张**因与被上诉人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粤**品厂向冯**开办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海达润滑油店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15000元的号码为00937820的浦发银**现金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款项,冯**于2013年12月9日持此票向银行要求付款,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后冯**多次与粤**品厂联系,要求更换支票付款均被粤**品厂拒绝。双方引至纠纷,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粤**品厂向冯**支付1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粤**品厂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张**对粤**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粤**品厂和张**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粤**品厂和张**答辩称:双方没有业务关系,没有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请求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粤铝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张**是该厂的投资人。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冯**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粤**品厂和张**所有的价值118695元的财产。为此,原审法院于依法冻结粤**品厂在上海浦**番禺支行开设的82170154740004292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粤**品厂向冯**开具浦发**禺支行现金支票上加盖公章及个人私章而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粤**品厂向冯**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15000元的浦发**禺支行现金支票用于支付款项,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应向冯**更换票据或者直接支付款项。因此,冯**主张粤**品厂向冯**支付票面金额11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粤**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张**为粤**品厂的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冯**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前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属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支付票面金额等值的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2413元,由粤**品厂和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后,粤**品厂和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支票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讼争支票遭退票的原因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与该签章相对应的出票行为亦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故本案讼争票据应为无效票据,所谓的票据关系也为无效的法律关系。持票人主张其票据权利的基础必须是其持有的票据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持有的讼争票据系无效票据,故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上诉人应承担付款的义务,然而本案并不存在符合该法律规定的事实和行为。首先,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票据行为有效本身就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本身就违反了同一司法解释第六十六的规定,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即使在票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本案也没有可适用之余地: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显然,本条所规定的持票人应当是经背书转让的支票持有人(被背书人),而不是如本案被上诉人一样的作为收款人的直接当事人。可见,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条规定说明持票人在不能依据票据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依然可依据基础(原因)关系主张民事权利,显然,本案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基础关系,被上诉人当然不能据该法条向上诉人主张并取得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显然,对本条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出票人承担担保付款的前提必须是没有可抗辩之正当事由或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作为出票人的上诉人,其享有足以对抗作为持票人的被上诉人的法定理由,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负任何票据责任。可见,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同样错误!

三、本案不存在适用票据无因性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能据无因性主张票据权利。首先,如前所述,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基础是其持有的票据合法有效,据无因性主张票据权利也不例外,因本案票据是无效支票,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无任何可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次,即便票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也没有符合适用无因性原则的条件。票据的无因性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它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不需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者基础关系。但是,票据的无因性是有一定的限制的,这个限制的考虑点应在支票是基于基础关系而出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非常明显,基于基础关系而出票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票据法律关系,一种是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而这两种关系又是相互重叠的,如果单纯强调票据的无因性,要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因为持票人要求出票人付款时,出票人也可以要求持票人履行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在这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如果不允许出票人行使抗辩权,将会造成持票人谋取不当利益的后果,另外,赋予出票人抗辩权,也可避免出票人另行据基础关系起诉持票人所造成的讼累。因此,票据无因性应在票据转让关系中作为考虑的起点,即得据无因性主张票据权利的应是业经背书转让支票的持票人。有关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前所述,该条规定正好说明了无因性是有限制有条件的,它只存在于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也只对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票据抗辩切断的效力,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抗辩。本案中,上诉人粤**品厂为出票人,被上诉人为持票人也是收款人,双方是直接当事人的关系,上诉人当然可以据基础关系来进行抗辩,由于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当然没有承担票据责任的义务,被上诉人当然不能主张票据权利。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粤**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品厂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冯**持有出票人为粤**品厂的号码为00937820浦发银行支票,是因为跟案外人何先生有业务关系而从何先生处取得。同时,粤**品厂对于号码为00937820的浦发银行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冯**持有的出票人为粤**品厂的号码为00937820浦发银行支票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冯**持有的出票人为粤**品厂号码为00937820浦发银行支票,尽管载明了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签章等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但是,当冯**提示付款时,付款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作退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因此,出票人粤**品厂的出票行为违法。在此前提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34726,0)﹥》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javascript:SLC(11602,0)﹥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javascript:SLC(11602,0)﹥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据此表明,粤**品厂在涉案支票上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即视为粤**品厂未在涉案支票上签章。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所以本院认定,出票人为粤**品厂的号码为00937820浦发银行支票无效。结合本案实际,冯**以其享有付款请求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粤**品厂承担付款责任,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尽管冯**主张其所持有的上述支票上粤**品厂的签章客观真实,同时粤**品厂也确认该支票的真实性,但是由于涉案支票上的签章当为粤**品厂原先留存于付款行的签章,与出票时的留存在付款行的签章不同,因此,即使涉案支票上粤**品厂的签章客观真实,依法也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故对于冯**申请本院前往付款行调查涉案支票上粤**品厂的签章是否客观真实,由于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实际影响力,故本院依法不接受冯**的调查申请。对于冯**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冯**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粤**品厂开具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属于严重违背诚信的违法行为,本院将建议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粤**品厂和张**的上诉请求,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34726,0)﹥》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均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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