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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广东红**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3167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注册地为越秀区,但上诉人经营地已迁至番禺区大石镇。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爱国路13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要经营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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