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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下称泽华**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司持有泽**公司开具的一份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金额为224796.12元的中**银行支票(支票号:10304430/21644629;用途:往来;出票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限公司,支票背面的第一背书人签章栏加盖“深圳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朱**”私章,第二背书人签章栏加盖泽**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私章)。2012年9月21日泽**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申请付款。2012年9月27日,银行以“持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为由退票,票据金额224796.12元不能兑现,吉**司尚欠票据金额224796.12元至今未付。后泽**公司向吉**司追款无果,泽**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吉**司确认已经收到了绿**公司供应的全部货物,吉**司以期票的方式开具上述支票用于支付剩余货款,但绿**公司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故吉**司不同意支付余款。吉**司表示于2012年8月底获悉绿**公司倒闭后,吉**司到银行对上述支票办理了挂失及停止支付。

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吉**司向泽**公司支付人民币224796.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吉**司还清上述款项时止);2.判令吉**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吉**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泽华**司付款的责任。该案中,绿**公司与吉**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司向绿**公司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现无证据证明该票据涉及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的法定抗辩事由,吉**司以虚假的理由对涉案支票申请挂失止付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且未经法院除权判决该支票合法有效。泽华**司持有上述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吉**司依法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泽华**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且,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基本权利,泽华**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即吉**司主张付款请求权。至于吉**司与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票据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吉**司应另循途径解决,吉**司提出绿**公司未提供发票等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泽华**司主张吉**司支付票据金额224796.12元及其利息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吉**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泽华**司支付票据金额224796.12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吉**司与泽**公司既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更无给付对价关系,根本不可能会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给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客观事实证明涉案的支票被背书人处空白,因此泽**公司无权行使持票人的权利。2.泽**公司持有票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的转让中,转让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案支票从绿**公司转让给陈**,再从陈**转让给泽**公司,均没有进行连续有效的背书,其间的关系只是一般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移。因此泽**公司所取得的支票没有按法律程序操作,转让实属无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裁定驳回泽**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泽华**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泽华**司与吉**司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泽华**司取得票据权利,泽华**司取得票据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泽**公司对其取得涉案支票的陈述如下:泽**公司从第三人陈**处取得票据的,在一审时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绿**公司与陈**间有货款关系,绿**公司就把这张支票交付给陈**,陈**与泽**公司有货款的关系就把支票交付给了泽**公司。由于陈**作为个人无法背书,绿**公司直接将被背书人为空白的支票交付陈**,陈**又将支票交付给泽**公司,泽**公司为了财务的方便直接在支票上盖章。

另查明:泽**公司为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原审申请了证人陈**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陈**与绿**公司之间的送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吉**司应否就涉案支票向泽华**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支票系吉**司开具给案外人绿**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并且吉**司确认已收到绿**公司提供的货物。而泽华**司也举证证明,该支票系由绿**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给案外人陈**,后又因为陈**与泽华**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将该支票交付给了泽华**司。因此,泽华**司取得涉案支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泽**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后,已及时在支票上签章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因此,泽**公司有权行使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吉**司已经确认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开具了涉案支票,那么其就负有承担保证向该支票的持票人依支票金额付款的责任。吉**司以绿**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向银行虚构支票丢失的事实、办理挂失止付,使得作为持票人的泽**公司无法及时兑现支票,吉**司除应向泽**公司支付支票金额的款项外,还应承担泽**公司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吉**司向泽**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4796.12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吉**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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