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广*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经营的商行与被告有经济往来,之前被告曾经开过一张金额为17万元的支票给我,后来被退票,双方之后继续做生意并有新货款产生,故被告于2014年5月7日重新开一张金额为224394元的转账支票给我。开支票后被告还叫我先别兑现,等了几天我担心若不兑现支票会过期,且被告没有明确提出解决方案,我询问律师后,律师建议我马上去银行提示付款,否则支票会作废。于是我于2014年8月25日向银行委托收款,次日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开具的该支票实为空头支票。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退票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24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由被告直接向我支付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宏顺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4394元的广州*银行支票一张,记载收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宏顺装饰材料商行,该票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该支票交广*行广州陈*支行委托付款。2014年8月27日,广*行广州陈*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金额为224394元,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上述事实,有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合法有效的支票,即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原告已按照支票的出票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但因被告的账号余额不足导致未能收取票据金额,故被告应当向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24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徐*票据款项224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3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徐*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徐*迳付受理费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