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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有限公司与广州鑫**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派公司)、曹*、曹*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谢*,被告广州鑫*限公司、曹*、曹*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鑫*司一向都有业务往来,鑫*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支票号为43298723的工行广*南世界支行的支票,出票人为鑫*司,收款人为原告,支票金额为97871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告知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之后鑫*司再向原告出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支票号为45004103的,出票人为鑫*司,收款人为原告,支票金额为159267元的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往银行承兑时,再次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曹*与曹*为鑫*司股东,对于鑫*司恶意逃债行为,两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71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司无答辩。

被告曹*无答辩。

被告曹*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以“佛山市*有限公司”冠名的送货单向鑫*司送货,并由鑫*司人员签收。2014年5月9日,原告与鑫*司对2014年4月货款进行对账,货款共计97871元,对账单注明“货款月结30天”。2014年5月,原告继续向鑫*司供应货物,2014年6月4日,原告与鑫*司对2014年5月货款进行对账,货款共计159267元,对账单注明“4月已收支票数(6月30日号到期)97871元,本月应收款为159267元,至本月合计应收款25713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支票号43298723、金额97871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中*银行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前往银行承兑,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被告另向原告开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支票号45004103、金额159267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中*银行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往银行承兑,银行再次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现原告主张退票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成讼。

另查,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曹*与被告曹*均为被告鑫*司股东。原告确认截止庭审时,鑫*司尚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股东应对鑫*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公司登记信息、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送货单、对账单主张与鑫*司存在交易行为,鑫*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鑫*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与事实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鑫*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及对账单,截止2014年6月,鑫*司已收取原告价值257138元的货物,鑫*司未到庭对上述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实的货款数额予以采信,确认鑫*司对原告负有支付257138元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支票退票后货款仍未支付,被告鑫*司未到庭主张已付款或对未付款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鑫*司尚欠货款257138元货款未付。现支票遭退票,鑫*司尚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应继续向原告承担支付257138元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鑫*司支付货款25713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鑫*司未及时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现原告要求鑫*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曹*、曹*的个人财产与鑫*司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曹*、曹*向原告承诺对鑫*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司、曹*、曹*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鑫*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货款2571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25713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广州鑫*限公司负担并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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