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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受理,本案实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予变更。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初,被告欠原告货款,开了一张中*银行支票交给原告支付货款。该张支票票据号码1020216,金额20000元。在原告到银行兑现支票时,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银行拒绝承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支票款项的货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约为2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no.10204430/42500216支票、退票理由书、退票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但支票经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作退票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案外人为向原告邓*支付货款,将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卢*出具的一张支票交付给原告。该支票的编号为10204430/42500216,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票据金额为2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持涉案支票要求银行付款,2014年6月5日,涉案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而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现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卢*签发的涉案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其依法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为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卢*支付票据金额即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就涉案支票要求银行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为此,2014年6月4日为涉案支票的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而利息应当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即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由原告邓*负担25元,被告卢*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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