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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佛山市**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泓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为云城区*工艺厂经营者。2013年12月,乾*司从云城区*工艺厂处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中信银*算中心,号码:30200053/23040XXX,出票人:深圳广*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261909.8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收款人:云城区*工艺厂),并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24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乾*司取得汇票后,于2013年12月背书转让给后手中材亨X*限公司郁南分公司,并由该公司于同月25日背书给云*市长XX*限公司。2014年3月,云*市长XX*限公司前往银行办理上述汇票的承兑托收手续时,被银行以该票已办理挂失手续为由退票,遂将汇票退还前手中材亨X*限公司郁南分公司,而中材亨X*限公司郁南分公司又将该汇票退还给乾*司。2014年3月,林*就上述汇票向福*院申请公示催告。福*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深福法立*催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乾*司为明确是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中信银*算中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200053/23040XXX,出票人:深圳广*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61909.8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收款人:云城区*工艺厂)的票据权利为乾*司所有;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林*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乾*司支付经林*认可的对价后,依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林*以票据遗失为由向福*院申请公示催告后,乾*司向福*院申报了票据权利,且该院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乾*司向该院诉请确认其为案涉票据权利的所有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林*主张福*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票据无效,林*应享有票据权利,该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福*院已实际作出宣告案涉票据无效的民事判决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综合本案案情,前述公示催告程序已因乾*司申报票据权利而终结,并非如林*所述票据已经判决宣告无效,林*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付款行为中信银*算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0200053/23040XXX,出票人:深圳广*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61909.8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收款人:云城区*工艺厂)的票据权利人为乾*司。案件受理费5229元,该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14.5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乾*司在福*院申报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依法不能就本案提起诉讼。福*院在2014年4月5日人民法院报G4版刊登的公告载明“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原审判决也认定乾*司所述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的时间不属实。二、2014年4月5日人民法院报G4版刊登的公告还明确:福*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深福法立*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票据无效,而福*院却于2014年4月16日又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乾*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但没有讲明申报的具体时间,这是虚构的事实。三、福*院已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深福法立*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于2014年4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该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已经生效的判决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撤销,该院却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乾*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乾*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乾*司在福*院作出除权判决前已申报了票据权利,福*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依法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二、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乾*司和林*均未收到票据的除权判决,无证据证明福*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并向当事人送达,林*主张3月28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乾*司申报票据权利的时间,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是在作出除权判决前申请的;四、本案可能由于报社与法院工作上出现衔接漏洞,致判决并未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已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对该失误应予纠正,但不产生票据除权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2014年4月5日人民法院报G4版刊登的公告:福*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深福法立*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票据无效,但林*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前述判决。经我院向福*院了解,该院并未就涉案汇票实际作出除权判决,但因该院与报社的工作衔接的原因导致报社刊登了固定格式的公告。对此,本院认为除权判决没有实际作出却进行了公告,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该予以纠正,但林*主张除权判决已经实际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乾*司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向福*院申报票据权利,且及时提起票据的确权之诉。本院审查认为,乾*司已就涉案汇票实际支付对价,票据来源合法,且背书转让连续,乾*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退言之,林*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云城区高高新佳石材工艺厂收取了乾*司支付的涉案汇票转让款的情况下,仍然谎称支票丢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存在恶意。即使原审法院实际作出了除权判决,由此给乾*司造成的损失,林*也应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基于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从维护票据的流通功能出发,本院认定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9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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