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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审诉称:怡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发土与案外人侯某某合伙生产经营沙发、家具,经常向力*皮革行采购皮料。2014年8月12日,侯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力*皮革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上其之前所欠力*皮革行的货款18000元,共计欠款168000元。为取得力*皮革行的信任及担保债务的偿还,侯某某、黄发土共同将怡发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68000元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交付给力*皮革行。2014年9月22日,黄*前往银行进行承兑时,因怡发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被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黄*请求判令怡发公司:1、支付支票款16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怡发公司一审辩称,怡发公司未欠黄*任何货款,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怡发公司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系个体工商户力*皮革行业主。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侯某某向力*皮革行借款150000元,力*皮革行于同日通过案外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向侯某某转账支付了该150000元,加上侯某某之前另欠力*皮革行货款18000元,侯某某欠力*皮革行共计168000元,侯某某向黄*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以一张支票作为抵押。该支票金额为168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出票人为怡发公司。因侯某某未还款,黄*持该支票前往平安银行深圳*支行托收,该银行于2014年9月23日向黄*出具退票理由书,并告知黄*出票人账户已被依法冻结,无法进行承兑。

原审法院另查,该支票系怡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发土出借给侯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侯某某向黄*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注明用该案诉争的支票进行抵押。因侯某某不是该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侯某某以该支票进行抵押,未经过怡发公司的同意,该抵押无效。但黄*基于借款合法取得支票,享有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因出票人账户被依法冻结致使持票人无法承兑,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相应票据责任,故对于黄*要求怡发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6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案中,怡发公司向他人出借空白支票,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也应明知其出借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对于怡发公司所称的其未欠黄*货款,不应支付支票款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怡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16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黄*已预交),由怡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怡*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黄*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怡*司与黄*是合作伙伴,怡*司没有黄*所诉的财务档案或欠款记录,怡*司并不欠黄*的货款。2、黄*为支持其诉求仅向法院提供了唯一一张怡*司出具的未兑现的转账支票,金额为l68000元,没有提供存在债权债务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明怡*司欠其货款或其他款项的任何证据,黄*所诉票据付款请求权无任何事实基础,应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黄*所说的案外人候建设向其借款及欠其货款与怡*司无关。3、因怡*司与黄*以前存在合作关系。黄*是怡*司主要物料供应商,因此,涉案支票款可能是怡*司向黄*支付的预付款。但黄*后来并没有向怡*司供应物料,因此,怡*司也就没有再向黄*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要求黄*将该支票返还给怡*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怡发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怡发公司一审庭审自认涉案支票是其向案外人侯某某出借的未填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其二审上诉称涉案支票是向黄*支付预付款而开具,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黄*因案外人侯某某欠款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支付了对价,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怡发公司对外出具空白支票应视为其授权他人补记,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怡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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