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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之鑫**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好之鑫*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亮宇*司取得好之*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00元华夏*行支票一张。11月5日,亮宇*司委托杭州*安支行代收支票款,被退票,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者错误。双方因支票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亮宇*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好之*公司支付支票款88000及相应利息;2、好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票据法》,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形成追索权。亮宇*司诉请好之*公司依据票据法向其支付相应的票据款8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好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亮宇*司票据款88000元。二、好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亮宇*司上述票据款的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932元由好之*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好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票据的有效性存在问题。依照《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好之*公司开出支票时己告知亮宇*公司支票需凭密码支取,亮宇*公司也因没有密码被拒付。涉案支票并未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故应认定为无效的支票。二、好之*公司与亮宇*公司之间既存在票据关系,还存在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亮宇*公司亮宇*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好之*公司可以进行抗辩,亮宇*公司应当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负举证责任,如果仅仅考虑票据的无因性,支持亮宇*公司的票据请求权,无疑对好之*公司不公平,也是浪费司法资源的一种审判。综上,好之*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好之*公司无需向亮宇*公司支付票据款88000元及利息;三、由亮宇*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亮宇*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票据是有效票据。是否需要密码支付系银行与出票人之间的约定,即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因为票据法的法律记载只有六项,密码不属于六项法定项之一。同时,是否需要密码的支付这种约定,亮宇*司是不知情的,该票据由亮宇*司从第三方取得的。二、关于实体的买卖关系。好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7004.60元,亮宇*司一审时已举证该《送货单》所依据的购销合同交易金额仅为7004.60元,与本案支票款无关。好之*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货款为700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好之*公司上诉称涉案支票需凭密码支取,并未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应认定为无效的票据。本院认为,本案支票明确写明“上列款项请从我帐户内支付”,此即关于无条件支付委托的记载。凭密码支取只是无条件支付的一种手段,并非无条件支付的例外。而且,凭密码支付是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支票的有效性,因此本案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属真实有效票据。亮宇*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好之*公司还上诉称本案支票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出据,亮宇*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故好之*公司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享有抗辩权。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对应的合同签订于出票之后,本院并不能认定与本案支票交易有关。亮宇*公司主张支票从第三方取得,在小额即时交易中,交易各方未严格依照票据背书转让程序,而是直接补记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其从第三方取得也并非违反经验规则。综上,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从维护票据的流通功能出发,好之*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无条件支付支票款。原审判决好之*公司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票据款利息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好之*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好之鑫*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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