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洪*鹏诉被告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洪*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东莞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梁**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之鑫**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荷**(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688
徐**与恒**易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原告深圳市**XX商行与被告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公司与深圳**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