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XX商行与被告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址在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也未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本案应当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出票人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润胜商店(并加盖张*德个人印鉴)的中*银行支票显示的付款行是工商银行深圳坂田支行,即票据支付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