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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虎门汇俊模具钢材店,经营者黄泽庭诉新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虎门汇俊模具钢材店,经营者黄*诉被告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虎门汇俊模具钢材店,经营者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钢材原料买卖生意,因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钢材原料,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原告催促之下,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支票,金额为138030元,作为偿还原告的货款。后原告在银行兑换该支票时,因被告提供了错误的密码,导致银行退票,使原告未能取得该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13803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中*银行支票,支票载明以下内容,出票日期:贰零壹伍年零壹月贰拾陆日;收款人:东莞市虎门汇俊模具钢材店;付款行:工行广*丰支行;出票人账号尾号0284;金额:壹拾叁万捌仟零叁拾元正(¥138030元);用途:货款;行号:102582807218;出票人签章:新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冯*;被背书人:东*行;委托收款:东莞市虎门汇俊模具钢材店财务专用章,黄泽庭;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5年1月29日,原告持支票到东*行东莞虎门支行营业部承兑该支票,遭到中*银行**公司新丰支行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或错误。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提供了错误的密码,导致银行退票,使原告未能取得该笔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13803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黄泽庭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新兴大厦E1204号房屋作担保,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出具(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新丰支行的存款(账号尾号0284)在138030元的额度内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新*有限公司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3号-1、(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3号-2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依据支票主张权利,是因票据产生的纠纷,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立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予以更正。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原告持有的出票人为新丰*有限公司中*银行支票,载明了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签章等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从该支票的形式而言,符合了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基于与被告给付货款关系,合法取得被告交付的支票,作为持票人,原告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故原告在取得支票后遭退票而向出票人被告新丰*有限公司主张票据责任,要求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虎门汇俊模具钢材店,经营者黄*票据款人民币1380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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