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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限公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生意来往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签发《中*行支票》(支票号码:216474)一张,支票记载金额为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要求银行支付被告签发的支票金额,银行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4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计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佛山市*限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中*行支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支票以及原告要求银行支付支票金额的事实。

2、《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被告签发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而退票。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佛山市*限公司出具《中*行支票》一张(编号为20216474),收款人为佛山市*限公司,金额为400000元。佛山市*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持上述支票到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付时被退票,退票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佛山市*限公司要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广州*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限公司签发的《中*行支票》合法有效。佛山市*限公司在兑付期间内到银行提示付款时,由于广州*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广州*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并应向佛山市*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退票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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